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1807,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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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6.75%,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94元,惟聲請人現任職於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多營業所,每月月薪約為33,144元左右,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扶養配偶及房貸後,聲請人幾已無法維生,此在客觀上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9 月6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1,278,760 元,每月應繳金額19,894 元 ,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協商還款紀錄、薪資轉帳紀錄、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員工(眷)勞健保繳費證明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年房屋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高雄銀行放款餘額對帳單、管理費收據、水電及瓦斯費繳款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有線電視基本費收據等件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予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14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雖於97年11月25日向本院為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除有提出電信費收據、詹秦雨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單3份、安泰人壽保單1 份、保誠人壽保單1 份等件,但關於其於95年9 月6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則未補正。

㈢、聲請人主張其配偶詹秦雨因罹患糖尿病多年,無法外出工作,近來因引發其他併發症,業經提出張聖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然此乃聲請人於95年9 月6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所得預見,亦在聲請人審酌事項之一,顯非不可預期之事。

再者,聲請人任職於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多營業所,其自95年度迄96年度止之年所得乃分別為454,124 元、449,415 元,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7,844元、37,451元,97年1 月至8 月收入總額286,692 元,平均每月35,837元,加計年終22,945元,則每月為38,705元,其每月收入並無明顯減少。

而其配偶詹秦雨95年度年所得為120,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0,000元,96年度則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 筆,價值1,501,570 元,及汽車1 部,亦有財產歸屬資料附卷可按,依其資力,聲請人尚無負擔其全部生活費用之必要。

又聲請人所提出自己之人壽保險保單係屬儲蓄險性質,聲請人自不得一邊儲蓄自己之資力而一邊拒絕清償已負債務以為更生,故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屬無必要,且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單亦可以質借、辦理自動墊繳、減額繳清、縮小保額、定期展期等方式應急並使保障不受影響。

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

且聲請人業已負債累累,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

況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5年10月起至97年6 月止均仍按月依協商清償計畫還款,此有被告所提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足見其於協商成立後並非無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本院亦無從認其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㈣、末者,本件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得與其債權人即元大銀行依其於97年11月24日陳報重新申請協商降低還款金額,又或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95年債務協商變更方案」等方式,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有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又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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