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1822,2009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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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123,689 元;

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

聲請人現有財產總額僅17,440元,負債明顯超出財產甚多;

而其每月收入僅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收入餘額僅6,000 元,亦無法按月清償20,000元予債權銀行,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經該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4、15頁)為證,堪認為真實;

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經查,聲請人於97年4 月間向三信銀行聲請上開債務協商時,自述其每月之收入為27,000元,扣除房租7,500 元、扶養費用5,000 元及其他生活費用後,每月尚餘9,000 元可供清償。

是依三信銀行所提協商方案:分156 期,利息按週年利率3.25% 計算,按月償還8,994 元等情,並未逾上開聲請人聲請協商時所自述能負擔之還款範圍,聲請人應可與三信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然聲請人嗣後卻以無法負擔協商金額拒絕接受協商,而向本院聲請更生,並主張其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房租7,500 元、扶養費用5,000 元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991元後,已不能清償債務云云。

惟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而聲請人對其自身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理當知之綦詳,既其欲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亦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

聲請人向三信銀行聲請協商時,自述之生活費用扣除房租後僅5,500 元(13,000-7,500 =5,500 ),然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卻以10,991元陳報生活費用;

是聲請人向三信銀行聲請協商顯未據實陳述財產狀況,致該銀行評估錯誤而提出聲請人難以清償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並因此拒絕協商而以協商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更生,堪認聲請人未盡誠信原則,意圖藉更生程序逃免債務,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不符。

況聲請人97年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8,138元(卷第95頁至99頁),扣除內政部頒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0,991元及自陳之扶養費用5,000 元後,尚有餘額12,147元;

縱再扣除房租7,500 元,每月亦有4,647 元可供清償,非完全無清償能力,聲請人自應盡其所能還款,並依最大誠信原則與三信銀行商討解決方案;

聲請人未據實陳述財產狀況,致協商不成立,要難認其有還款誠意。

聲請人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

聲請人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不能依上開協商方案還款之情事,逕向本院聲請更生,殊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聲請更生要件自有不備,聲請自非適法,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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