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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協商成立,自95年11月起,分120 期,利率4 %,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6,189元,惟因聲請人每月扣除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及扶養配偶、長子孫敏峯及次子孫國倫,加上配偶孫蔡慧美於95年間因重病開始洗腎而無工作,聲請人至96年7 月後實已無力再依上開協商金額清償而毀諾,此顯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10月1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2,586,716 元,每月應繳金額26,189元,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1 份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薪資單、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97年9 月22日、11月6 日裁定及通知命聲請人應予補正,且該裁定亦分別於97年9 月25日、11月10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雖於97年10月13日、11月18日向本院為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除有提出協議書、協商還款紀錄、聲請人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標、孫敏峯、孫國倫及孫蔡慧美等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家族系統表、水電費收據、電信費帳單、孫蔡慧美身心障礙手冊、孫國倫永達技術學院學生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97年地價稅繳款書、98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但關於其於95年10月1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則未補正。
再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而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5年11月起至96年7 月仍曾按月依協商清償計畫還款,足見其於協商成立後尚非無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
㈢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自90年1 月5 日起即任職於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其自95年度迄96年度止之年所得乃分別為525,100 元、526,780 元,其於95及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43,758元、43,898元,扣除償還金額26,189元,每月尚分別餘17,569元、17,709元,其名下財產僅有汽車BMW1部。
其配偶孫蔡慧美患有慢性腎衰竭之事實,乃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協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此為協商時所得預見,而為評估之項目之一,並非不可預期而增加此一生活上之開銷。
且其配偶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 筆,價值為1,461,000 元。
加上其長子孫敏峯(71年2 月1 日生)、次子孫國倫(74年11月25日生)均已成年,理應力尋工作以分攤家計。
在無其他特殊必要之支出(如重大傷病等),且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之前提下,聲請人雖具狀陳稱其需扶養配偶、長子孫敏峯及次子孫國倫,每月支出扶養費9,000 元,加計其個人開銷5,500 元,則以其96年每月平均所得43,898元,扣除家庭生活開銷14,500元(9,000 +5,500 =14,500),再扣除償還金額26,189元,每月尚餘3,209 元(43,898-14,500-26,189=3,209) 。
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其有何生活陷於不能維持之情形,若聲請人實已於經濟上陷入困境,本應嘗試更為儉樸之生活,更何況聲請人本身既已入不敷出,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理應減輕其扶養之義務,而不至於有何履行上之困難,因此,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本院認為並無可採為不可歸責之事由。
㈣末者,本件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得與其他債權人再為協商,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95年債務協商變更方案」等方式,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且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聲請更生,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6 項規定不符,且聲請人既未於期限內補正程式不備事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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