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1918,2009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 年6月4 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而未成立。

又聲請人積欠永豐商業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1,053,947 元,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1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房租後,每月僅能還款1,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積欠永豐商業銀行等債權人計1,053,947 元債務,於97年6 月4 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詳卷第12頁)、債權人清冊1 份(詳卷第9 、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詳卷第20至26頁)等附卷可稽。

㈡查聲請人現受僱「天益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18,000元,此為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薪俸袋9 紙(詳卷第17-18 、69-72 頁)可考,已足認定。

而除房屋租金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生活支出約11,000元(包括膳食費8,000 元、交通油資500 元及其他生活雜支2,500 元),惟並未提出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何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

且聲請人業已負債累累,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本屬不易,且在斟酌聲請人居住之地點即高雄市一般生活水準及物價水平之情形下,認聲請人之全部花費,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必要之勞健保費用在內,每人每月應以內政部所公布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10,991元為上限,逾此範圍之支出尚無可採。

㈢次按,聲請人主張伊每月於高雄市○○區○○街178 號3 樓租屋居住,致尚須支出房租負擔6,000 元乙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屋收付款明細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29、66至67頁)。

然查上開經補正租約之房屋收款明細欄上雖有出租人黃惠玲自97年8 月1 日起用印之記錄,惟此是否即為繳款之證明尚有未明,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實際提款或匯款支付租金之資料供參,是否確有此項租金之支出,尚有可議。

況聲請人戶籍地址即高雄市三民區○○○路583 號4 樓與其主張現租屋住所地址即高雄市○○區○○街178 號3 樓,二者不同之原因未經說明,而聲請人自97年3 月起迄今均任職於天益企業有限公司,其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街217 之4 號1 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與聲請人之戶籍住址同屬三民區,似無因工作之關係而自97年8 月起另行承租上開租屋處之必要,而聲請人並未說明其另行在外租屋致需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已難認有何另行租屋之必要,且本院於97年11月19日命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之裁定經寄送聲請人所主張上開租屋處地址,卻因「無此人」遭退回,此有退回公文封1 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是否確有租屋居住該處而需支出租金,實不無可疑,而聲請人於此既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上開租屋費用之必要性,自不得將此納入維持生活所需必要費用之列。

職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18,000元之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0,991元後,尚有餘款7,009 元(計算式:18,000-10,991=7,009) 可供清償債務。

㈣再者,聲請人前以同一理由聲請更生,並在該案中主張每月得還款3,000 元,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1 號裁判書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而在聲請人之收入、支出並無大幅變動之情況下,聲請人於本件卻表示僅可每月償還1,000 元,其是否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已值可議,況參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於該聲請案中表示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為6,776 元等語,依上開所認定聲請人實際收支核算結果,並無顯然不當之情,聲請人仍堅持每月僅還款1,000 元,難認確有還款誠意。

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之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