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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於97年7 月25日裁定自97年7 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即應審酌本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1項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之95年度收入為581,571 元,96年度為581,229 元,合計1,162,800 元,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係48,450元,此與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記載每月收入36,436元不符,聲請人就此說明其97年1 至7 月平均薪資僅36,436元,還款計畫書所列必要支出32,736元係配偶積極外出求職貼補家用節流所致,惟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收入為何短缺1 萬餘元,且未計列其配偶可得收入,是難謂其提出之還款計畫書翔實可採。
㈡又以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①臚列下列支出:⑴每月網路通訊費用2099元;
⑵需繳納所得稅每年5000元;
⑶每月家庭必要支出費用並未扣除配偶負擔部分;
⑷扶養其配偶之父母所支出費用之疑問;
②固經聲請人具狀說明⑴以網路視訊新聞取代第四台,計算中華電信網路線路費及市內通話費、手機通話費所得每月支出2099元;
⑵依任職公司實扣每年5000元所得稅;
⑶其配偶洪玉英前二年健康不佳僅負責家管,大抵由聲請人負擔家庭支出;
⑷其配偶父母已離異,皆年過60歲,無收入又無謀生能力,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及兄弟、2 個姊姊(皆已離婚),故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僅其配偶與配偶之弟2 人等詞,③然本院認為⑴聲請人因背負債務理應縮減生活規模,使用網路視訊新聞而負擔較一般第四台收視費用高出三至四倍之費用,已難稱必要;
⑵依聲請人陳報之收入與扶養人數不致繳納所得稅,聲請人得向任職公司表明扶養人數而減少預扣金額,且於聲請人報稅後退稅,聲請人尚不得逕列入扣除項目;
⑶聲請人之配偶固於前二年因健康因素負責家管,然如聲請人前揭所述其配偶於97年度亦已積極外出求職貼補家用,聲請人卻未表明其配偶可得收入;
⑷聲請人配偶之父母由其配偶及兄弟、姊姊共同負扶養義務,聲請人僅佔輔助地位,且其配偶現已能外出求職,聲請人就此是否能需每月支出各4 千元之扶養費用並非沒有疑問,是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就上揭支出亦難謂具體明確符合現狀。
㈢此外,以聲請人所提還款計算書所列還款總金額223,200 元僅佔現存總債務939,045 元之23.8%,還款比例過低,且還款計算書所載之收入及支出又有上揭瑕疵,尚難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本院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可決,爰依同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 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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