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428,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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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5年5 月1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000元,協商條件係以每月定時清償25,290元,惟聲請人需撫養子女2 人及配偶,無力繳交協商之款項,故無不可歸責之事由甚為明確,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具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5 月1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 月起,分80期,按年利率3.88%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25,293元,惟聲請人於96年5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業經聲請人自承在案,有協議書、擔保還計畫書影本,應認真實。

經查,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時每月平均收入41,307元,而於96年每月平均收入達45,409元其所得有顯著增加,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協商時至毀諾前之收入,並無不可預期之減少,反有增加之情形。

至聲請人所陳該條件無力負擔,對其家庭、生計有所影響,但該協商條件既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我達成,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之變動下,上述情形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之事實,方同意履行協商方案。

且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所選擇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協商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任該協商方案履行有不適當等情,自應再尋求協商途徑解決。

㈡本件聲請人雖另陳稱:其弟黃炳盛於96年5 月2 日身亡,故家庭經濟來源減少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一紙可稽。

然聲請人與其弟黃炳盛乃各自不同之主體,財產及債務乃各自獨立,復黃炳盛亦未對聲請人之家庭負有撫養義務,實難認黃炳盛之死亡,與聲請人經濟來源之減少有何干係,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釋明於協商成立後,有發生何特殊狀況導致其客觀上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按原協商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准更生,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6年5 月起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難認其更生之聲請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且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屬更生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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