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840,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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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並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9.88%,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1,135元,茲伊配偶於91年11月27日死亡,現育有二女均就讀國小,由其配偶之母親照顧,伊每月薪資約19,830元,因協商金額過高致繳納至96年1 月間即無力再繳納上開協商款項,故係為客觀上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致毀諾,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6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戶籍謄本、聲請人95年、96年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台灣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還款存摺明細文件、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兒童少年生活補助資料函文、其他費用收據等文書為證。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毀諾前每月薪資為19,830元,然參酌聲請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其95年全年所得為351,006 元,換算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9,250元,又96年全年所得為345,956 元,換算每月薪資收入應為28,830元,故聲請人於95、96年間之每月平均薪資應以29,040元【(29,250+28,830) ÷2 】為計算基準,始屬合理。

再其主張於95年協商每月應償還金額高達21,135 元 ,且其配偶已歿,須獨力扶養二女,故繳納至96年1 月間即無力繳納,是有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從聲請人所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觀之,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惟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日常生活費用及保險費等其他費用,並未詳盡,且本件聲請人業經向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申請並領有兒童少年生活補助,故本件認以聲請人毀諾時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509 元為衡量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始為合理,即聲請人扶養二女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為28,527元(9,509 ×3) ,縱扣除其二女現每月可得領取兒童少年生活補助1,730 元後,每月生活費用仍需25,067元(28,527-1,730×2 ) ,堪認本件聲請人已無力繳納上開協商款項,尚屬有據,從而本件應認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

四、爰依上開所述,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惟因聲請人有同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法自應准許其聲請更生程序。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 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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