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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97年7 月間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實因聲請人負債達新台幣(下同)5,016,369 元,而聲請人現今並無工作收入,亦無恆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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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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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17家債權銀行共501 萬餘元之債務,目前無收入,名下亦無恆產,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卷10-1 1頁)、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年所得6400元)及因目前收入無法負擔協商款致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15、87頁)可憑。
審酌聲請人所負債務高達50 0萬餘元,且聲請人年齡57歲(41年9 月25日生,卷13頁戶戶籍資料),已難有謀生能力,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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