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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房屋貸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024,000 元,嗣該公司將前開對聲請人之債權轉讓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管公司),因聲請人每月薪資不固定,配偶黃士彥之收入亦不穩定,尚須扶養黃楙翔(民國79年9 月出生)、黃煜恩(81年12月出生)等2 子女,顯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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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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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合作金庫2,024,000 元,嗣該公司將前開對聲請人之債權轉讓予中華資管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0頁、第18至19頁)。
㈡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價值共計395,222 元,亦有其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又依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95年度總收入僅13,000元,96年度總收入僅58,000 元 ,足認其95至96年間每月平均收入非多。
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95至96頁),聲請人自97年3 月至8 月,每月平均收入則約為20,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聲請人與其子黃煜恩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鎮區○○街6 巷31號,而黃煜恩並無任何財產及工作收入,此有前開戶籍謄本、黃煜恩之財產查詢清單、95及96年度綜稅所得資料查詢單、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2至34頁),足見黃煜恩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至黃楙翔亦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街6 巷31號,然其於96年度之收入為171,012 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達14,251元,已逾內政部社會司96、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0,708元、10 ,991 元之標準,應足以維持生活,核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之規定不符,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扶養黃楙翔,尚無足採。
再者,就聲請人之子黃煜恩依法應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其配偶黃士彥,有前開戶籍謄本足佐,而以聲請人及其子黃煜恩居住之高雄市,依前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標準,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496 元(計算式:10,991元÷2 人=5,4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上開標準應認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亦為10,991元,可知聲請人每月最低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為16,487元(計算式:10,991元+5,496 元=16,487元)。
是以,聲請人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20,620元扣除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僅餘4,133 元(計算式:20,620元-16,487元=4,133 元),可供用以清償債務,與聲請人所負債務高達2,024,000 元相較,其全數清償之所需之時間長達約490 個月,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3日下午4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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