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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債務人客觀上罹患口腔癌而無工作收入,且名下除有一輛民國81年11月出廠之無價值老舊車輛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卷附汽車行車執照、勞保投保資料、身心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足認債務人非因協議後故意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確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本院前依上開條例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又本院為審究債務人是否免責,前函請各債權人具狀陳述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固具狀表示聲請人之信用卡明細表顯其保險費支出高於一般所需,主張具有前開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請求裁定不免責云云(見本院消債聲卷第40頁至第43頁)。
惟查,一般人購買保險係預防萬一發生不幸時,穩定家中的經濟狀況、減少重大支出的危機或安家理財之用,是債務人基於自我財務規劃而投保,其後並依約繳納保險費,實難認其繳納保險費之舉,核與前開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事由相符,所述自無足採。
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具狀陳報債務人還款意願低落,且未與該行洽談個別協議一致性方案,不同意免責云云,惟查債務人還款意願高低及有無與債權人洽談個別協議一致性方案,核與是否具有不免責之事由係屬二事,是此主張亦無足採。
而其餘債權人並未具體陳明債務人具有上開條例之不免責之事由(見本院消債聲卷第44頁至第60頁)。
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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