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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固定職業而以打零工維生,因入不敷出而向各銀行辦理信用卡借款,嗣因循環利息利滾利致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借款債務計新台幣(下同)2,195,739 元,而伊無任何財產,自已無力償付上開鉅額借款之本息而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應為聲請宣告破產之情形,今伊父願贈與伊250,000 元以供破產之清償,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檢具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贈與契約書、存摺明細、切結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等件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著有解釋。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結果,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使各破產債權有受清償而獲得分配之可能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迄今乃分別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多家銀行計2,195,739 元之債務,而其除提出贈與契約書、切結書等紙外,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此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各債權銀行所具陳報狀暨所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月結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放款總額明細表、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固主張得為構成破產財團者有其父所將欲贈與之250,000 元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之切結書所示,贈與人即其父乙○○係切結「苟聲請人宣告破產,其願給付破產管理人費用」等語,則依其切結之意思,其贈與與否係繫於本院是否准之破產宣告,亦即該贈與為附有法院准否破產停止條件之債權,其性質即須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故此即非現實存在之債權或財產而非得由本院於審酌本件是否具宣告破產之實益時所得考量,且此債權於將來得否實現,亦無從於此時加以確認,聲請人於此時自毫無任何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可言,況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最少約需40 ,000 元,且破產程序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事宜而通常需時1 年仍無法終結,則以最低之破產處理期間1 年計,此期間依法應列財團費用而因基本生存所需致無從拋棄之破產人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93年度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每人消費支出即已達201,432 元(高雄市平均每戶消費額680,840. 06 元除以平均戶內人口數3.38計算),更遑論現今於物價波動後,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更應遠逾上開數額,則聲請人縱於將來有受領上開金額之可能債權,此於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聲請人生活費用後,可能已無任何餘額或所餘者根本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使眾多破產債權人有受清償而獲得分配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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