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簡上,197,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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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31日本院97年度鳳簡字第5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7 月13日中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仁愛路口伊所開設「全國小吃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討客兄」等語公然辱罵伊,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於前揭時地辱罵被上訴人,證人張永正有向伊借款,並將款項用於整修被上訴人開設之「全國小吃部」,證人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證詞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5 萬元本息之請求,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以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2 份附卷可稽,並有96年度簡字第6531號刑事影卷可參。

2.兩造於前揭時地確有發生爭執。

(二)爭執事項:1.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2.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侮辱被上訴人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公然辱罵「討客兄」等語等情,核與證人張永正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6年7 月13日中午,在被上訴人開設之上開店內,有聽到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討客兄」,當時店內約有7 至8 人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

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上訴狀中先陳稱證人張永正積欠其66,000元,嗣後又於陳報狀中改稱係50,000元,自身陳述亦相矛盾,況證人張永正已於供述前具結,當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證人張永正證詞偏頗乙節,自難採信。

且此部分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以公然侮辱罪刑判處上訴人拘役10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證屬實,是上訴人曾有於前揭實地針對被上訴人公然辱罵「討客兄」等語,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詞,破壞被上訴人之名譽,依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查被上訴人係50年7 月16日生之人,國小畢業,現開設小吃店維生,其名下並無財產,而上訴人係53年2 月6日生之人,國小畢業,無業,其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此為兩造所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斟酌上訴人無故出言公然辱罵被上訴人,行為實屬非是等情,並審酌兩造如上所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相當。

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

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屬判決不當,應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然經本院命其陳報證人之年籍資料及待證事實,至言詞辯論終結仍未陳報本院,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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