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簡上,201,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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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31日本院97年度旗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訴外人陳王金英所有高雄縣岡山鎮○○段274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岡山鎮○○○路300 之1 號加強磚造鐵皮蓋一層建築(貯藏室、餐廳、小吃部)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85.92平方公尺,另占用其他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822.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以債務人丙○○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50939 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後,而於民國94年8 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564,000 元,由被上訴人承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惟上訴人於94年11月6 日竟僱人將上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9.8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C 部分)拆除,而系爭建物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岡山分處核定總現值為1,076,800 元,以此基準計算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C 部分應價值156,75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759 元,及自僱工拆除日之翌日即94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建物C 部分為其僱人拆除乙節並不爭執,惟該部分建物係上訴人於91年4 月間,向訴外人丙○○承租系爭建物C 部分之基地時,由上訴人與股東合資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因上訴人不知有強制執行程序,而未為異議,致被上訴人得以承受。

惟系爭建物C 部分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有訴外人趙長順、陳文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08 號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為上訴人所搭蓋等語可證,是雖經被上訴人承受,仍不影響上訴人之所有權利,上訴人拆除所有之物自無侵害他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128,163 元即自96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本息之請求,並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1.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5093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承受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C 部分遭上訴人於94年11月6 日拆除,有原審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繒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2.系爭建物總值1,076,800 元,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

3.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28,163元,及自96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爭執部分:1.上訴人以系爭建物C 部分為其興建取得所有權為抗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5093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承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C 部分面積119.80平方公尺遭上訴人於94年11月6 日拆除,有原審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繒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509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08 號毀棄損壞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C 部分為其所出資興建,請求本院傳訊證人丙○○、乙○○,並提出興建建物所出資之估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及租賃契約書等為據,然查:1.系爭建物係丙○○於87年9 月間出資興建之事實,業據丙○○於本院95年訴字第2048號拆屋還地案件中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上的釣蝦場即123 釣蝦場(該名字是我取的)是我興建的,所有興建房屋的錢都是由自己出資的,之前本來有另外一位合夥人出資,但是事後因該釣蝦場地點不好,所以合夥人要求退夥,而建物上之土地是原告(即丙○○之母陳王金英)所有,我是向原告借用土地使用,當時約定如果釣蝦場經營不善,就把土地還給原告。」

等情明確在卷(見本院95年訴字第2048號卷第92頁言詞辯論筆錄)。

並據丙○○提出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收據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95年訴字第2048號卷第96頁),且丙○○亦曾就系爭建物以其母陳王金英名義出租予訴外人趙長順、周方雅等2 人一事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曾於94年1 月1 日將釣蝦場建物租給周方雅,而出租人的名義是以原告的名義出租,系爭釣蝦場建物所有權為何人所有?)答:當時是承租人要求的,因該土地為原告(即丙○○之母陳王金英)所有,所以承租人要求以原告名義簽立。」

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訴字第2048號卷第93頁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前半部出租與上訴人,其所蓋之建物3 棟均在後半部靠鐵路之部分,前半部只有一個貨櫃屋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以下),惟與前開偵查中及本院另案之證詞自相矛盾,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參以丙○○證稱稅務機關曾至系爭土地查稅,並以丙○○之名義開立稅單,現在仍積欠房屋稅等語(見本院95年訴字第2048號卷第94頁),且丙○○曾於94年5 月間以系爭建物係陳王金英出資為由,請求稅務機關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准予變更為陳王金英乙節,亦有申請書及承諾書附卷可按(見本院95年訴字第2048號卷第112 頁、第113 頁)。

而系爭土地上有建物9 間,其中4 間係89年7 月起課稅,其餘5 間則係93年11月起課稅,總面積822.9 平方公尺,有該分局97年12月8 日岡稅分房字第09785261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又系爭建物於查封拍賣時總面積即為822.92平方公尺,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與前開課稅之建物面積相同,足見系爭建物C 部分至少於93年11月即以丙○○為納稅義務人加以課稅。

倘系爭建物C 部分確係上訴人所興建,丙○○既已無力繳納房屋稅,94年5 月時自應申請將該部分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豈有仍有母親陳王金英負擔房屋稅之理?是系爭建物C 部分應為丙○○興建,堪以認定,丙○○於本院之證述,顯非真實。

2.再者,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2 份,以丙○○為出租人,訴外人韓明賢或上訴人為承租人,承租標的為高雄縣岡山鎮○○○路300 之1 號大門口貨櫃之租賃契約書2 份(見原審卷第30頁以下),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係由丙○○出資興建,否則既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何以須向丙○○承租?此外,上訴人辯稱遭拆除部分係伊出租給趙長順云云,然從本院95年訴字第2048號案件中所卷附之租賃契約觀之,承租人係陳王金英並非上訴人,此有租賃契約一份在卷足佐(參見本院95年訴字第2048號卷第114 頁至117 頁),且亦經丙○○證述係其以其母名義出租,已如前述,訴外人陳文蘭、趙長順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6108 號毀棄損壞案件作證雖稱系爭房屋C 部分係上訴人所蓋,然同時又陳稱係向陳王金英承租(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6108號偵查卷第40頁),若系爭房屋C 部分為上訴人所蓋,為何非向其承租?此實與常情有悖,是訴外人陳文蘭、趙長順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所述,尚難遽採。

3.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及貨櫃屋,附圖C 部分都是我蓋起來的,蓋鐵皮屋也需要用到水泥,用來將地板鋪平,材料其叫來後向上訴人拿錢支付,上訴人均交付現金,系爭土地上原有1 個貨櫃,其將另外2個貨櫃與之相連,並在空地上搭蓋一個鐵皮屋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以下)。

然由其所繪製之現場圖觀之(見本院卷第66頁),附圖所示A3部分亦為其所建造,此與上訴人陳稱僅有C 部分為其雇人建造云云,互有齟齬。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等單據,固有部分為證人乙○○所簽收,然亦多有以上訴人為簽收人者,混凝土部分之單據更全部由上訴人所簽收,與證人陳稱材料係其叫來,再向上訴人拿現金支付云云,亦有未符。

是證人乙○○之證述,非無瑕疵,尚難以此認定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興建。

況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作證時,證稱其係於93年4 月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12 頁),然前開單據均為91年間開立,與上訴人先前之證詞有間,亦無從證明係用以興建系爭建物之支出。

4.末查,系爭建物自93年11月24日查封,至94年10月31日因無人應買,由被上訴人承受,期間將近1 年,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5093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若上訴人確係所有權人,當無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爭執之理,上訴人雖陳稱其不知系爭房屋被查封拍賣云云,然上訴人居於美濃,距岡山尚非遙遠,身為所有權人對其所有房屋將近1 年不聞不問,致令房屋遭拍賣亦不知情,此亦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是上訴人辯稱其為所有權人,有權拆除系爭房屋C 部分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有不法拆除其所有系爭建物C 部分之侵權行為乙節,應堪認定。

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件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28,163 元,及自96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頁)。

從而原審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丙○○所興建,被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C 部分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被上訴人128,163 元,及自96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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