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簡上,36,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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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而為請求,於本院則改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其變更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5-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5號房屋相鄰,並共用1 面共同壁。

而系爭房屋3樓共同壁牆面之所以產生壁癌現象,係因上訴人上開15號房屋3 樓進行增建工程,導致其浴室防水層損壞,水氣經由該損壞部分滲入系爭房屋所致,而如欲根除該壁癌現象,實有賴兩造同時修繕共同壁,且工程保守預估需費新台幣(下同)20萬元,經伊多次要求上訴人配合併為修繕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3 樓共同壁牆面固存有壁癌,惟該屋已有30年之屋齡,且台灣復屬潮濕多雨之氣候,壁癌本屬老舊房屋之常見現象,難認與伊房屋有何相關。

退步言之,縱認前開壁癌現象乃係導因於伊房屋3 樓浴室防水層損壞,然該防水層損壞顯係出於系爭房屋先前進行浴室遷建工程所致,而應全然歸咎於被上訴人,自無責令伊分擔修繕費用,況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修繕,則在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修繕費之前,亦無請求分擔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除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對其請求遭原審駁回部分,原亦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房屋以1 面共同壁相鄰,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3樓共同壁牆面存有壁癌現象。

此有照片在卷可參。

(二)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就共同壁之壁癌為修繕。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被上訴人系爭房屋3 樓共同壁牆面壁癌現象之起因?(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共同壁修繕費用?金額若干?

(一)被上訴人系爭房屋3 樓共同壁牆面壁癌現象之起因?本件經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兩造房屋相鄰共同壁壁癌起因,鑑定結果為:「(一)依據系爭案件建造執照及設計圖,可知該二戶應為民國67年間建造,且設計圖顯示於系爭共同壁二側皆設有浴廁。

(二)原告(即被上訴人,15-1號,下同)及被告(即上訴人,15號,下同)皆說明後面增建部分係於民國75年期間共同向後增建,但原告於當時將三樓之浴廁向後移設,被告則未移動浴廁位置。

(三)原告於未移設浴廁前,牆面貼有磁磚,無壁癌現象,原告移設浴廁(民國75年)後,將貼磁磚牆壁改為水泥粉刷並油漆,並約於民國92年期間逐漸出現壁癌。

(四)被告於民國95年期間,曾進行三樓浴廁浴缸拆除及底板整建修繕工程。

(五)經調查現況屋頂雨水排水管配設位置,因不在壁癌發生位置,故研判與壁癌無關。

(六)再詳細查看共同壁發生壁癌位置,未發現滲漏現象。

(七)因共同壁發生壁癌位置大都接近樓地板面,故可能壁癌發生原因,研判有下列二種:①原告雖已浴廁移設,但留於二造共同壁內管線漏縫所造成。

②被告使用其3 樓浴室後,因地板防水層及排水管等年久失效,致漏縫所造成。

(八)因壁癌發生原因,須極度小心(以免擾動)打鑿找出全部排水管並予檢視,才可確定其真正原因,但實務上似無法作如此之鑑定,故依據上述第(七)項之第①②兩款研判,建議被告之原因約佔75%,原告之原因佔25%。」

等語,此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本院認該鑑定報告係參酌兩造房屋建築執照、設計圖、增建移設之時間及位置、該壁癌發生位置、屋頂排水管配設位置等因素而作成,已充分考量系爭房屋壁癌發生之相關因素,因認上開鑑定結果為適當。

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3 樓共同壁壁癌之損害,係因該共同壁內管線漏縫,或上訴人上開房屋3 樓浴室之地板防水層及排水管老舊失效而有漏縫所致,故上訴人辯稱:伊浴室防水層之損壞導因於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先前進行浴室遷建工程,與伊無關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共同壁修繕費用?金額若干?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壁癌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上開房屋3 樓浴室之地板防水層及排水管老舊失效而有漏縫,或該共同壁內管線有漏縫所造成,是上訴人就該壁癌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系爭房屋壁癌之發生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壁癌產生之原因,一為兩造之共同壁內管線漏縫,另一為上訴人浴室地板有漏縫,認上開鑑定報告所為兩造就系爭房屋壁癌損害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4 ,上訴人負擔3/4 ,應屬合理,是被上訴人僅得就損害金額3/4 部分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為其3 樓浴室之整修工程,並未擴及該共同壁內管線,完工後,伊系爭房屋壁癌惡化現象顯有改善,故壁癌之起因與該共同壁內管線無關,伊所負責任應低於1/4 等語,惟壁癌發生之真正原因,因受限於鑑定方法本無法確定,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並非專業鑑定機關,其就此所為之上開主張亦無何憑據,自難排除該共同壁內管線有漏縫為系爭房屋發生壁癌之原因,而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2.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因壁癌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為88,838元,此有上開鑑定報告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附卷可憑,而被上訴人為回復上開共同壁之原狀而要支出相關之必要費用,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而不以被上訴人已實際支出該必要費用為前提,上訴人辯稱:伊在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修繕費前,無分擔之義務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壁癌之損害發生應負擔3/4 ,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6,629元(88838 ×3/4 =666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壁癌之損害,係因該共同壁內管線漏縫,或上訴人上開房屋3 樓浴室之地板防水層及排水管老舊失效而有漏縫所致,該損害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4 ,上訴人負擔3/4 。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6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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