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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7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社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所補費裁定,應予撤銷,並重新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社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依卷附被告聲明異議狀及公務電話紀錄所載,被告僅就原告逾新臺幣100,000 元部分即200,000 元部分聲明異議,是本件前於97年12月29日就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應予自行撤銷,繼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0,000 元,據此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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