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1062,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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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郭憲章律師
被 告 丙○○
弘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宮公司)承攬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南區○○○○○段道路標誌標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受僱人即被告丙○○為受弘宮公司指示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竟於民國95年7 月31日下午在場施工時,未依申請之施工通報單內容將駕駛之車牌號碼ZA-650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中山高速公路施工路段外車道,而違規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北上機車便道372.7 公里處左側路旁,並佔據車道過半之寬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禁止規定,且未派遣人員在車後指揮交通,亦未放置交通安全錐及開啟LED 指示燈而施工;

適是日16時55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YAP-986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被告違規行為,致原告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併氣管裂傷、甲狀腺挫傷、左側聲帶麻痺及聲音受損等傷害。

原告因丙○○之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348 元、損傷整復費用3,800 元、營養品費用43,000元、機車修復費用2 萬元,且因此無法工作189 日,受有工作損失472,500 元,精神上因而痛苦不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而弘宮公司為丙○○之僱用人,依法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上開各請求項目總額943,648 元比例減縮計算(起訴時原請求機車修復費25,000元,並請求看護費14,000元,嗣原告於審理中調整請求項目,將機車修復費減為2 萬元,捨棄看護費,惟訴之聲明不變),並聲明: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施作系爭工程時,已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30公尺處設置3 個三角錐警告標誌,並於車頂架設遵循方向電子指示燈,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無照超速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又原告僅能請求自付之醫療費用,依其所受傷勢,與其無法從事電焊工作無因果關係,且無支出損傷整復、營養品費用之必要,又其並非每日均有工程施作,應提出扣繳憑單以證實薪資,再聲帶受損與不能工作無涉,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予減輕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為弘宮公司之受僱人,為施作系爭工程,於95年7 月31日下午,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原告於是日16時55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不慎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併氣管裂傷、甲狀腺挫傷、左側聲帶麻痺及聲音受損等傷害。

㈡被告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派遣人員在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後指揮交通。

㈢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7,343元。

㈣兩造同意上開重型機車之修復費用以2 萬元計算。

㈤被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921 號、95年度偵續字第406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840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㈢如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⒈被告弘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其受僱人即被告丙○○為受弘宮公司指示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並於95年7 月31日下午,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原告於是日16 時55 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不慎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921 卷〔下稱偵卷〕第9 至15頁、本院卷第10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與事實相符。

⒉原告固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丙○○未依核准施工內容,竟將車輛違規停放於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機車便道372.7 公里處左側路旁,佔據車道過半之寬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且未派遣人員在車後指揮交通,亦未放置交通安全錐及開啟LED 指示燈而施工所致,是認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云云。

惟查:⑴按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

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

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定有明文。

本件施工路段,業經弘宮公司於施工前向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申請核准,同時並封閉外車道施工,且已分別知會南區交控中心及公警局第五隊,此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岡山工務段施工通報單1 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弘宮公司指示丙○○於核准施工路段(即國道1 號南向371K+400~372K+800 及北向372K+800~371K+400 之封閉外車道施工)從事紐澤西護欄防黑油漆工程,亦有上開施工通報單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車道寬度3. 6公尺,上開開自小貨車左側車緣前後二點,距離護欄各為0.2 、0.4 公尺;

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偵訊時供稱:因當時在護欄上噴漆,人拉著噴管往護欄上噴,為了讓人可以活動,所以車子擺放位置才會距離護欄35到40公分。

衡情,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緣與護欄間距40公分,以供被告施工空間,應係合理且必要之距離。

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 所示(見偵卷第12頁),肇事當時上開自小貨車車後確實擺放交通錐2 個,且距離車後數公尺之遙;

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3 日命警再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肇事地點後方係直線車道,直線延伸至少170 公尺長,兩造對於當日履勘時之現場車輛擺放位置及交通錐擺放位置如測繪圖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偵續卷第17、18頁);

並參閱卷附上開現場照片,足認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頂上方清楚架設LED 指示燈指示靠右行駛之遵行燈誌,車輛亦貼有反光標誌,丙○○確已依交通法規設置交通安全錐及開啟指示燈無訛。

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兩造之陳述,足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實不難使任何行經肇事路段前方之人,察覺前方工程車擺放狀況,而早作必要之煞停準備。

且由原告於警詢自承行經肇事地點時看見上開自小貨車當時正在緩慢向前施工等情(見偵卷第3 頁反面),足見原告於肇事前已察知前方有施工車輛,復以當時之情形,丙○○所擺放交通錐之位置、數量,已達警告來車注意之目的,並有架設LED 指示燈指示遵行方向,難謂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原告主張丙○○未設置安全錐及開啟LED 燈云云,致其撞上工程車云云,已屬無據。

⑵又按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日間,並非夜間,依法僅要求設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無須如夜間須設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及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準此,原告質疑被告未依法申請施工,且又未派人在該貨車後方指揮交通云云,顯有誤解,亦屬無據。

⑶再按道路施工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按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訂有明文。

本件依現場圖所載,肇事地點無號誌,依據上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是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肇事路段速限為40公里。

而由原告自承當時車速5 、60公里(見偵卷第14頁),顯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足徵原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各1 份在卷可考。

原告雖一再質疑上開鑑定意見,乃向本院聲請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惟經本院送請上開學校鑑定結果,仍認甲○○(即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

丙○○(即被告)駕駛小貨車,應無肇事因素。

此有該校97年7 月24日交大管運字第0970011438號函及檢附行車事故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 頁)。

是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於白天視線良好,仍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前方施工車輛所致,被告於肇事路段停放施工車輛,應無過失可言。

⑷原告雖主張前開鑑定並未審酌被告是否依據施工計畫及違反施工計畫造成之風險來認定被告有無過失,且丙○○將自小貨車停放在肇事路段機車便道施工,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具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第351 頁)。

本院乃就上開車輛停放於前開機車道有無違反施工管制計畫等情函詢交通部臺灣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嗣經該處函復:本處岡山段核准弘宮公司施工範圍…並不包含機車道之範圍。

又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86年9 月頒「臺灣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並未明訂施工車輛停放位置,惟施工車輛仍以停放於施工交通管制範圍為妥…等語(見本院卷第358 頁)。

是依上開主管機關之函文,足認主管機關僅核准被告施工工程範圍,並未明訂施工車輛停放位置;

而依主管機關所頒「臺灣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並未明訂施工車輛應停放位置及禁止停放位置,自難謂丙○○有何違反施工管制計畫。

又由丙○○將自小貨車停放在肇事路段機車便道時,已將車輛緊靠機車便道路邊停車,距離路面邊緣亦未逾越40公分,並留有1 米6 之路寬足供駕駛者依速限行駛,有兩造至現場履勘時之履勘筆錄及現場圖足證(見偵續卷第17、18頁),且兩造於履勘時對車輛擺放位置亦無意見,已如前述,足見丙○○就工程施工而停放車輛,已兼顧交通往來及工地施工之安全所必要,縱有佔用道路面積亦尚屬適當,並未嚴重阻礙該路段人車交通之往來,自無不當可言,更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之停車規定。

原告徒以丙○○未將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封閉之外車道而停放機車便道,即係違規停放車輛,違反交通管制計畫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具有過失云云,實無可取。

⑸綜上所述,被告丙○○依核准施工範圍在現場施工時,已設有交通安全錐及LED 指示燈標示「向右靠行」等標誌,提醒來往人車注意,復兼顧交通往來及工地施工之安全所必要,佔用道路面積亦尚屬適當,未嚴重阻礙該路段人車交通之往來,且未有違反交通法規,難認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刑事部分亦同此認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921 號、95年度偵續字第406 號過失傷害偵查卷查核無訛,並有上開車鑑報告及交通大學鑑定書足佐。

原告主張丙○○具有過失云云,委無可取,故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理。

㈡又被告既無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責,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及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自無庸再行審論,亦併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僱用人即被告弘宮公司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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