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1215,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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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律師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丙○○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受僱於被告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台證公司)擔任營業員,伊(原名陳素玲)於民國94年8 月4 日於台證公司開設證券存摺集保帳戶(戶名:陳素玲,帳號:00000000000) ,並由丙○○負責接受伊指示買賣股票,詎丙○○自95年2 月7 日起,未經伊委任,竟偽以伊名義為股票買賣,伊直至95年5 月間始發現,致其原所有之股票「詮欣」43張、「高橋」20張(下稱系爭股票)均遭丙○○盜賣,伊雖有收到台證公司寄來之對帳單,但因對帳單外形類似廣告單,故不知係對帳單,且因丙○○皆以當日沖銷方式買賣股票,致伊無從發現該非法行為,又丙○○趁伊於95年5 月在他銀行開戶而取得伊之印鑑章,為掩飾犯行,乃補蓋伊印鑑章於委託書上,嗣伊質問丙○○盜賣股票情事時,丙○○在咖啡館內坦承係因「鬼迷心竅」所致,足見丙○○確有盜賣股票;

又台證公司因認部分委託書漏蓋印鑑章,該公司經理即訴外人吳煥章乃於95年6月間約伊至和光廚房要求補蓋,惟遭伊拒絕。

又伊遭盜賣之系爭股票依95年2 月6 日之收盤價計算,價值總計新台幣(下同)4,219,800 元,伊已定期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丙○○則以:原告委託伊買賣股票,雙方同意由伊口頭告知原告,無須再行徵得原告同意即可買賣,伊並未盜賣原告之股票,並均有將買賣股票款項匯入原告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㈡台証公司則以:本件丙○○並無盜賣原告股票之情事,又原告係自行保管證券存摺、銀行存摺及印章,買賣交割均正常,且伊每月按時寄發對帳單予原告,甚至95年3 至5 月間因交易金額達5 千萬元以上,伊亦另將對帳單以雙掛號寄至原告戶籍地並經原告簽收,而原告任職於第一銀行,以原告任職場所登摺之便利及多年之股票交易經驗,自無從諉稱不知系爭股票之買賣情形;

再系爭股票賣出所得款項,均匯入原告設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號及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劃撥交割帳戶內,原告亦不爭執,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4年8月4日於台證公司開設證券存摺集保帳戶,買賣股票。

㈡丙○○前受僱於台證公司擔任營業員,負責接受原告指示買賣股票。

㈢系爭股票賣出所得款項有匯入原告設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劃撥交割帳戶。

㈣原告自開戶後至95年4 月底均係自行保管系爭兩家銀行存摺、證券存摺、開戶印鑑章。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伊於94年8 月4 日在台證公司開設前開證券存摺集保帳戶,丙○○前受僱台證公司擔任營業員,並受伊指示買賣股票,詎丙○○自95年2 月7 日起,未經伊委任,竟偽以伊名義為股票買賣,伊直至95年5 月間始發現,致其原所有之系爭股票均遭丙○○盜賣,而台證公司為丙○○之僱用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台證公司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等語。

惟為被告丙○○、台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丙○○有無自95年2 月7 日起,盜賣原告帳戶內之系爭股票?㈡如有,原告是否受有4,219,800 元之損害?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訟,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台證公司指稱原告係第一銀行之行員,約定之交割銀行帳戶(前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係在其任職之場所,極為方便登摺等節,原告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既係銀行行員,且擁有多年金融業及股票交易之經驗,業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5 、216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函查由原告在各證券公司所開設股票帳戶資料,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告在各證券公司所開設股票帳戶達6 家,且自87年起開始股票買賣,有上開公司97年9 月26日臺證密字第0970028560號函及檢送投資人陳素玲開戶資料明細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3 頁),故迄至94、95年間,原告已有多年股票買賣經驗,自堪認定。

又依常情,原告既已投資股票、基金數年,自無可能不關心個人金融帳戶款項進出之情形;

而原告於94年8 月4 日開戶後,買賣股票頻繁,交割亦均正常,且95年2 月7 日後,交易仍如以往頻繁,以原告多年股票交易經驗,豈可能完全未關心頻繁買賣股票之交易結果。

是原告主張伊於95年2 月間至5 月間完全未登摺查看,直至95年5 月間始發現股票遭盜賣云云,顯與常情未符,已難採信。

㈡又台證公司抗辯系爭股票委託賣出及交割均無異常,委託書除電話下單,當面委託者,均蓋有原告之印章,實無所稱未經委託偽以其名義為股票買賣之情形,已提出委託書及對帳單回執以證(見本院卷第61至148 頁、第39頁)。

而原告對此抗辯亦無法提出有何交割異常之情,是原告主張有遭丙○○盜賣股票云云,難認有據。

再原告於起訴時指稱丙○○訛以伊更換交割銀行,尚有部分文件未蓋章等由,騙取伊交付印章而補蓋於系爭股票買賣之委託書上云云。

惟查,以原告擔任多年銀行員經驗,是否僅因丙○○表示新設交割帳戶有部分文件未蓋章,即未詳加核對而逕將印章交予丙○○,已非無疑。

另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又改主張委託書上之印文應係遭人偽刻所蓋,並請求鑑定云云,核與前開主張委託書之印鑑章係遭丙○○訛騙而交付補蓋乙節相互矛盾,且難信伊何次所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又縱使卷附委託書之印文確與原告留存銀行存摺之印鑑章印文不符,然亦未必係遭人偽刻或偽蓋,亦有可能係原告持不同印章蓋章所致,故原告聲請將委託書之印文與原告銀行存摺印文送請鑑定比對,本認認核無必要,亦併指明。

㈢再原告雖不否認有收到台證公司寄來之對帳單,惟主張對帳單外形類似廣告單,故不知係對帳單而未發覺云云(見本院卷第167 、168 頁)。

然查,原告對於台證公司於本院所提出之對帳單樣式(見本院卷第229 頁)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6 頁)。

又由對帳單信封正面已明確標示寄件者係台證公司,並明顯標示收件者之姓名,與一般廣告單形式亦非相同,當無誤認之虞(見本院卷第210 、229 頁)。

況原告既不否認每月均有收受對帳單,則伊何以對於前所收受94年8月開戶後至95年2 月初前之對帳單毫無質疑與誤認,但對於95年2 月至5 月間之對帳單卻會誤認係廣告單,所陳顯屬無據。

又原告於95年3 月至5 月間交易金額達5 千萬元以上時,被告亦依規定將對帳單以雙掛號寄至其開戶資料上所載之戶籍地址,並經原告簽收,有台證公司提出之郵件回執足佐(見本院卷第39頁),一般投資人對於非平信之掛號郵件均多迅速且慎重處理,而此對帳單又既係關係個人交易財產之變動,理當儘速查看比對交易資料,豈有將此掛號信件誤認為廣告單並置之未理之理,原告主張顯屬推託之詞。

另原告雖稱丙○○皆以當日沖銷方式買賣股票,致其無從發現該非法行為云云,惟查股票交易實務上,縱屬當日沖銷之交易,於交易紀錄上亦有同日買進賣出之二筆紀錄,原告既可定期補刷存摺,亦可查看對帳單及電話與丙○○聯繫,豈可能遲至95年5 月始發現所稱未經委託買賣股票之情事。

而由原告在此期間均無異議,亦未追究丙○○買賣股票之舉,足見丙○○所辯僅須告知原告買賣股票情形,但無須得到原告許可即可代原告操作買賣乙節應非子虛;

而此亦與證人戊○○所證:95年初原告有提是否要讓營業員操盤獲利,但每月要給營業員一定比例佣金,他只有跟我講台證的營業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5 、216 頁)。

是原告主張自95年2 月7日起至同年5 月間遭丙○○盜賣股票,核難採信。

㈣又由原告既得多次刷補銀行存摺,且自承94年8 月份起即保管證券存摺,並接獲被告按月寄至之95年上半年買賣股票之對帳單,當已能對丙○○為其進出買賣股票之情形有相當之掌握及了解。

且由95年2 至4 月間之買賣交易量達5 千萬元以上,原告仍由丙○○操作買賣而未異議,如非原告有相當之證券買賣知識,且信任丙○○之操作股票方式,否則應不致於同意上開高金額之交易量。

倘原告主張遭盜賣股票之事實為真,何以伊在發覺丙○○擅自買賣股票後,不立即於95年4 月、5 月間向其公司主管反應,提出異議,並儘速請求損害賠償,甚或凍結在該公司之戶頭,以避免遭丙○○繼續挪用買賣,反而猶於嗣後於95年5 月中、5 月底猶留存證券股票在集保帳戶,由丙○○或台證公司營業員繼續買賣,並至95年5 月底持續以當面委託方式,於委託書蓋印(見本院卷第148 頁),委由被告買賣股票,此亦與常情有違。

復依一般常情,原告焉有在台證公司開戶,並將錢款及股票陸續存入以供股票買賣,卻於長達3 、4 個月間不擬買賣股票且置之不理?是至此已可看出原告委託指示被告丙○○營業員買賣股票之情形,已與一般下單或以電話確認之方式有所不同,益見丙○○辯稱原告有委託丙○○操作買賣股票之情非虛。

從而,堪認原告在此期間,雖未親自指示買賣股票,惟必有全權委託丙○○操作之情形,否則原告既為作股票之人,焉有任令資金及股票閒置之可能,殆無可疑。

從而倘因丙○○之代客操作,造成原告之損害,亦係出於原告之故意行為所致,台證公司並不知情,且係完全歸責於原告,自不得對台證公司要求損害賠償。

㈤又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5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左列行為:「接受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



上開立法旨意並不僅限於政府為健全證券市場、維護金融制度而制定,亦在防止證券經紀商藉由此種全權委託方式侵害投資人(委託人)之權益,故上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令。

而原告既係金融業界從業人員,且從事股票多年之人,並與台證公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應不能諉為不知上開相關規定。

惟伊簽約後,竟委請丙○○代其操作買賣股票,並完成多次交割,顯已合意排除上述法規之限制,從而,原告自不得於丙○○買賣股票虧損後,再主張丙○○應遵行伊已排除適用之上述法規,遽論丙○○、台證公司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㈥至原告所舉之證人戊○○為原告之胞妹、甲○○為戊○○之友人,關係密切,是該證人之證詞本已難期全然公正。

況戊○○證述原告委由台證公司營業員為伊操作買賣股票之情,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全然相符,亦難作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另原告主張丙○○自承係因「鬼迷心竅」所致,並在交談時在紙條上寫下該等字句,足見丙○○確有盜賣股票云云。

惟查,丙○○固坦承該等字句係其所寫,惟否認係盜賣股票,並表示寫下該等字句應係那段時間內心因為行情、環境的感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

而本院認書寫上開字句之原因眾多,惟尚與自承盜賣股票情事有間,原告亦無法證明確有盜賣之事實,自不得執此作為有利之論據。

㈦基上足認,丙○○所辯原告確就其在台證公司帳戶內,自94年8 月開戶後起至95年5 、6 月間為止之股票買賣,雙方同意由其口頭告知原告,無須再行徵得原告同意即可由其操作買賣,堪以採信。

又按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加害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而於加害人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時,其行為即不具不法性,此時,即不得以侵權行為責任對加害人相繩。

又所謂阻卻違法事由,包括有得被害人承諾之情形在內。

經查,本件丙○○受原告委託,代原告全權處理系爭股票之買賣事宜,固有違反前述之證券交易法或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中所定禁止營業員受託全權代客買賣股票之相關規定。

縱認上開規定係屬兼有保護投資客戶之法律規定,而認被告丙○○之行為因違反上開規定而具有不法性,惟原告並未執此主張丙○○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依前所述,原告既已於丙○○買賣系爭股票之前,事先委託丙○○得以代其為之,縱使原告因嗣後丙○○之行為,而受有前述之損害,惟因丙○○已於行為前得到被害人即原告之承諾,丙○○之上開行為自已不再具有不法性。

從而,原告即不得再主張依民法所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據以請求丙○○賠償其損害,準此,原告依前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其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至於原告得否依其他契約上之法律關係據以向丙○○請求,則屬另一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盜賣股票核無理由,原告既不得主張依民法184 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賠償責任,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認被告台證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而據以向被告台證公司請求,亦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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