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139,2009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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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6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附字第7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台幣捌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

其中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97年1 月10日具狀及本院97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將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880 元,其中1,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其中21,880元自97年1 月10日民事辯論要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第123 頁);

又於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如後所述,經核均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 月5 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車號VS-94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旗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延平一路交叉口前,明知原告騎乘車牌號碼WJT-622 號機車行駛在前,卻因不滿先前原告在旗山鎮麗城卡拉OK店偕其唱歌時,未依其意喝酒,乃突將車猛然迴轉尾隨原告車輛,嗣見原告因紅燈暫停路口時,故意追撞原告機車,致原告倒地後逃逸,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及背部挫傷,於住院8 天後,迄今仍有嚴重之頭痛、暈眩等後遺症,精神備受折磨。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醫藥費21,22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之損害,合計1,021,220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220元,其中1,000,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22日起算;

其中21,880元自97年1 月10日民事辯論要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7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是單純的交通意外事故,伊並未故意駕車衝撞原告,又依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病歷資料所示,原告之傷勢並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就原告追加請求醫療費部分,其中關於旗山醫院部分不爭執,但關於重安醫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醫療費支出部分,核非屬必要費用,不得請求;

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5年7 月5 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S-94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旗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延平一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WJT 號輕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其同事林月夢亦同向駛至上開路口遇紅燈停止等候,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原告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217 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故意駕車追撞原告?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主張:被告因不滿先前原告在旗山鎮麗城卡拉OK店偕其唱歌時,未依被告之意喝酒,被告遂突將車猛然迴轉尾隨原告車輛,嗣見原告因紅燈暫停路口時,故意追撞原告機車,致原告倒地後逃逸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並未駕車猛然迴轉,自後追撞原告,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才不小心撞倒原告(見本院卷第88頁)等語置辯。

則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係故意駕車追撞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時,被告本來駕車在伊前面,後來迴轉至後面,在追撞伊前,有聽聞踩油門之巨響云云,惟觀諸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影卷第12至15頁),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左前車燈破損,原告之機車右後車燈破裂,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部分之車損,可見兩造之車損狀況輕微,衡情,倘被告蓄意猛然加速自後追撞原告,則兩車之車損情形應不僅止於此,已徵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此外,參以證人林月夢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原告與伊共乘一部機車要回凱麗理容院,當時,被告開車在後面要回家,伊聽見被告的車子有怪聲,後來被告就開車從後面撞到伊等之機車,原告與伊摔倒後,被告有下車查看伊等,伊向被告說要去店內找人幫忙,叫被告先看著原告,伊離開時,被告還在場,後來,伊回店內要騎機車載原告到醫院時,聽聞有人已送原告至重安醫院,伊便直接前往重安醫院,當時,被告已開車停在店門口,因重安醫院已休息,伊又載原告至旗山醫院,由於未帶健保卡,旋折回店裏拿,在路上發現被告走得很急要去旗山醫院,伊就載被告一同前往,後來,醫生說原告X 光片沒問題,伊要被告陪原告後,就離開了,伊不知被告何時離開醫院,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且很關心原告之傷勢(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影卷第10至12頁)等語綦詳,足見被告肇事後,確有下車察看並陪同原告就醫。

綜上各情,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駕車追撞原告之行為,此參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調偵字1208號起訴書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考益明。

原告雖另聲請傳訊林月夢、郭月琴作證,以證明被告駕車迴轉自後追撞原告,暨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在旗山醫院陪同原告云云,惟林月夢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況,及案發後迄原告送醫之過程期間,既已於系爭刑事偵查中證述綦詳;

而郭月琴並非目睹車禍發生經過及將原告送醫之人,均核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無住院治療8 天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1,22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且參諸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亦據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足證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⑴醫藥費用21,220元(包含旗山醫院300 元、重安醫院20,510元及義大醫院410 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先後至旗山醫院、重安醫院及義大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21,220元云云,惟除旗山醫院300元之醫藥費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重安醫院,據該院分別於97年10月30日及97年11月6 日函覆稱:原告健保住院治療至95年7 月9 日即可出院,但病患仍主訴頭暈、倦怠,故又自費單人房住院治療,病房費加上3 日自費住院醫療費共19,470元,健保住院部分之自付額為820 元,共支出20,290 元 。

另因頭暈及頭痛分別於95年7 月26日、95年8 月5 日門診治療,共支出掛號費及部分負擔220 元;

原告自95年7 月5 日起至95年7 月9 日止以健保身份住院,嗣因要求住單人病房,故自付單人病房費4,800 元。

自95年7 月10日起至95年7 月12日止自費住院之費用為9,670 元。

又自費做頭部斷層攝影檢查費用為5,000 元,故自費醫療費用共為19,470元。

另自95年7 月5 日起至95年7 月9 日止健保住院之部分負擔為820 元,故合計支出20,290元(見本院卷第13 2、134 頁)。

依上說明,足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住院治療8 天之必要。

至原告自95年7 月5 日起至95年7 月9 日止以健保身份住院治療期間,所支出健保自付額820 元部分,固堪認屬必要費用,惟原告本於95年7 月9 日即可出院,係因其要求,始增加自費住院費用19,470元,而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另行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則有關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

此外,系爭事故後,原告均因頭痛及頭暈,分別於95年7 月17日、95年7 月26日及95年8 月5 日前往義大醫院、重安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門診掛號費共630 元部分,核與重安醫院前揭97年10月30日及義大醫院97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133 頁)函覆內容均相符,衡情,此等醫療費之支出時間,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近,堪信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必要之醫藥費用共為1,750 元(旗山醫院300 元+重安醫院健保自付額820 元+重安、義大醫院門診掛號費630 元=1,750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逾該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部分: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經查,被告自承:前曾因遭吊扣駕照,在吊扣執照中仍駕車違規,而遭吊銷駕駛執照,本件係於吊銷執照期間駕車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足見被告漠視交通安全法令規則,一再恣意違規,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次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無固定職業,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月薪約25,000元,名下有7 筆不動產、23萬餘元之存款(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第90 頁) ;

被告高中畢業,現在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4,6000元,名下有4 筆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1頁),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6 紙、存摺影本、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4日函、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 至21頁、第39、40頁)在卷可參。

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勢、住院期間、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能力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1,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於醫療費用1,750 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均無理由,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81,7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750 元 ,其中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22日起算;

其中1,750 元自97年1 月10日民事辯論要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7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珊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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