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1433,2010032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亥○○
酉○○
被 告 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癸○○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宙○○
申○○
上二人訴訟
代理人 寅○○
被 告 己○○
乙○○
號4樓之2
丑○○○
庚○○○
上二人訴訟
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辰○○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宇○○
被 告 戌○○○
上六人訴訟
代理人 天○○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玄○○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丁○○
午○○
參 加 人 未○○○

高雄縣大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壬○○
受告知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樓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辛○○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地○○身分證「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