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1437,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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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121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12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96年4月18日協議離婚,伊於離婚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經營瑞興牙醫診所,又原告與被告已拆夥,原告否認就系爭房屋有借貸目的之協議,縱有協議,亦係供兩造執行牙醫業務所用,非僅供被告單獨使用,兩造既已離婚,使用目的自屬完畢,伊擬將系爭房屋出售,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於96年11月1 日起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惟被告並未遷讓,乃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借貸返還請求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121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皆係牙醫師,離婚前兩造皆於系爭房屋內之「瑞興牙醫診所」從事牙醫師工作,離婚後,被告亦一直在該處工作;

又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兩造當時未約定使用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於使用目的完畢時返還之,而系爭房屋係作為牙醫診所使用,其使用目的應至被告不再擔任牙醫師時方屬使用目的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6年4 月18日離婚,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經營瑞興牙醫診所。

㈡原告於離婚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經營瑞興牙醫診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借貸關係。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於離婚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經營瑞興牙醫診所,與伊共同經營,惟未有借貸目的協議,縱認有使用借貸目的,亦係供兩造執行牙醫業務所用,非僅供被告單獨使用,兩造既已離婚,使用目的自屬完畢,伊乃以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是否協議供被告經營牙醫診所,直至被告不再擔任牙醫師時,方屬使用目的完畢,故被告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茲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6年4 月18日離婚後,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97年度鳳簡調字第168 號卷第5 至8 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兩造對於原告出借系爭房屋時,係供經營瑞興牙醫診所,均不爭執,且未約定經營之時間,是本件應屬未定期限之借貸契約,應無疑義。

又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於離婚前即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經營瑞興牙醫診所;

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於離婚前均在系爭房屋內之「瑞興牙醫診所」從事牙醫師工作(見本院卷第16頁),且由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兩造於離婚前就雙方應負擔之貸款、診所開銷、薪資、家庭日常支出等費用之協議(見本院卷第40、41頁),多係以兩造共同經營診所執行業務所得作為分配,足認原告出借系爭房屋借貸之目的,除供被告經營瑞興牙醫診所擔任負責人外,亦係以之作為兩造從事牙醫師工作處所,以利共同事業之經營及維持婚姻生活至明。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縱有協議,亦係以供兩造共同經營牙醫診所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經營瑞興牙醫診所,使用目的至被告不再擔任牙醫師時,方屬使用目的完畢,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自得拒絕返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已難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係專供被告個人執行業務使用;

復參以兩造均係以從事牙醫為業,兩造並已協議離婚,而於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復已約定在兩造在婚姻存續中原登記在各人名下之不動產,於離婚後仍各自擁有;

並未約定被告仍可無償使用之情,原告亦否認系爭房屋係供被告獨自經營瑞興牙醫診所使用,直至被告不再擔任牙醫師時,方屬使用目的完畢,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又不論兩造於離婚前共同經營瑞興牙醫診所時,係屬合夥或聘僱關係,惟兩造既因離婚而無法共同經營牙醫診所,應認原告主張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畢,為可採信。

㈣而原告前因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並因擬作出售用途已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被告雖抗辯至起訴時始收受上開函件,然並不否認上開函件之真正,且亦不否認迄今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承前所述,被告前述拒絕返還房屋之辯解,並無理由,則被告就系爭房屋,既無使用之權利,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依其借貸之目的業已完畢,且經合法終止,借貸關係即已消滅,原告本於借貸目的完畢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返還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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