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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
經查,依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目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577,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7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904 元,扣除原告先行僅繳納17 ,533 元後,尚應補繳228,731 元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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