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丙○○(原名顏閔霜)原為男女朋友,
-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與被告丙○○分手後,即未再往來,
-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部分:
- (二)爭執部分: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訴外人王旗聖,
- (二)乙○○為訴外人王旗聖之生父,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對
- (三)原告主張其為扶養王旗聖而支出保險費135,080元,醫療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1,52
-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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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若被告乙○○與被告丙○○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原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76,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嗣對乙○○部分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176,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176,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若被告乙○○與被告丙○○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本院卷第172 頁)。
因原告原起訴與變更後之聲明,均係基於原告誤將被告2 人所生之子王旗聖認為係自己之子,故支出扶養費用之同一原因事實,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其變更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丙○○(原名顏閔霜)原為男女朋友,因受丙○○詐欺,誤認其懷有原告孩子,原告遂與之結婚,並於生下訴外人王旗聖後,由原告負責扶養。
嗣王旗聖漸長,發現諸多特徵與被告乙○○即丙○○前男友相似,丙○○始告知王旗聖非原告親生,並經本院判決確認王旗聖與乙○○具親子關係在案。
丙○○明知乙○○方為王旗聖之生父,竟向原告謊稱為原告之子,致原告支出王旗聖之保險費135,080 元,醫療費74,043元、健保費14,718元、扶養費380,000 元、幼兒看護費773, 000元,及發現遭所愛欺騙及細心呵護之愛子並非親生之雙重打擊,名譽權及基於為人父母之身分法益受損,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80萬元。
又乙○○明知為王旗聖之父,本應負扶養之責,竟不聞不問,由原告支出前開費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屬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176,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176,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若被告乙○○與被告丙○○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與被告丙○○分手後,即未再往來,丙○○婚前懷孕及婚後生子,乙○○並未介入及干涉,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丙○○與原告結婚後,已據實告知小孩非原告所生,惟原告表示仍願維持婚姻及共同扶養,被告並未詐欺原告。
且小孩之一切開銷均係由丙○○支付,原告並未支出,原告應提出有支出之證明。
又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丙○○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1239號判決離婚,而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73 頁)請求之精神上損害80萬元,被告應得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1.原告與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訴外人王旗聖,經判決確認與乙○○具親子關係,有本院95年度親字第151 號判決在卷可參。
2.原告就上開事實對丙○○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3.原告與丙○○業經判決離婚在案,有本院95年度婚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兩造於該案未就損害賠償部分一併主張)
(二)爭執部分:1.被告丙○○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2.被告乙○○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所支出之費用?3.若被告丙○○應負損賠責任或被告乙○○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若干? 被告丙○○以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損害80萬元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訴外人王旗聖,並非原告之子,且經判決確認與乙○○具親子關係,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95年度親字第151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
而丙○○職業為護士,在醫院工作,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頁、第173 頁),具有醫學知識,且其於前開確認親子關係訴訟起訴時,即以書狀表明由本件受胎時間推算,訴外人王旗聖應非被告之子等語,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其應知悉訴外人王旗聖並非其與原告所生,原告主張丙○○有施用詐術使原告誤認為親生子而扶養王旗聖,所為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非屬無據。
丙○○辯稱早已告知原告上開事實之辯詞,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二)乙○○為訴外人王旗聖之生父,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對王旗聖負有扶養義務,應支付王旗聖之扶養費用,惟因原告誤認為自己係王旗聖之生父而加以扶養,被告乙○○因而不需支出扶養費,自屬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所支出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為扶養王旗聖而支出保險費135,080 元,醫療費74,043 元 、健保費14,718元、扶養費380,000 元、幼兒看護費773,000 元,及發現遭所愛欺騙及細心呵護之愛子並非親生之雙重打擊,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80萬元,請求被告2人給付,是否均有理由,本院分述如下:1.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王旗聖為被保險人,投保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保單,以信用卡等方式繳納保險費68,544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保險費繳費證明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原告信用卡帳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22頁至25頁、第78頁、第79頁);
原告又以自己為要保人,王旗聖為被保險人,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以信用卡等方式繳納保險費16,536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保險費繳費證明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原告信用卡帳單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26頁、第78頁、第79頁);
原告另以自己為要保人,王旗聖為被保險人,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險,以信用卡、第一銀行帳戶轉帳等方式繳納保險費50,000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保險費繳費證明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原告信用卡帳單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26頁、第80頁、第83頁),均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上開保險費為其繳納云云,然本件原告為保險之要保人,保費均係由原告以信用卡繳付或以銀行帳戶轉帳繳納,其餘部分亦有保費繳納證明書,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曾繳納保險費,其辯解顯不足採。
被告另辯稱保險費並非扶養之必要費用,且王旗聖未因此受有利益,不得向被告求償云云,惟保險使王旗聖於發生保險事故時能獲得理賠,生活更有保障,難謂王旗聖未因此受有利益,而保險費之花費目的在於增進王旗聖之利益,並未逾越一般通常之程度,自為必要費用,被告之辯解亦屬無據。
2.原告主張其為王旗聖支出醫療費用74,043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證。
然前開收據中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之部分均為96年間所補發,並非原本之收據,其上亦未記載付款人為何人,於原告及丙○○既共同生活時,因共同照顧王旗聖,且丙○○為護士,小港醫院即為其當時工作地點,則醫療費用亦可能為丙○○所支出,惟兩造均未能確切證明為王旗聖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本院認此部分應依2人當時對王旗聖之法定扶養義務(即各負擔二分之一)計算為適當。
惟丙○○於94年7 月24日離家,與原告分居迄今,此為原告與丙○○於本院95年度婚字第1239號離婚事件中所不爭執,有本院95年度婚字第1239號判決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93頁),而至96年間王旗聖仍由原告所照顧,此段期間被告丙○○既未與王旗聖共同生活,亦不可能支出醫療費用,故於94年7 月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可認定全部係原告所支出。
查本件醫療費用中於94年7 月24日前支出者共計41,966 元(本院卷第11頁之小港醫院收據,因申請日期為94年1 月3 日至94年10月17日,無法確認係何時支出,均予計入,另本院卷第20頁之謝杰興耳鼻喉科診所之掛號費,94年7月24日前者有1,300 元,此部分亦予計入),原告支出二分之一即20,983元。
另94年7 月24日後支出者共計29,695元,此部分則係原告所支出。
故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共50,678元。
3.原告於95年、96年間,為王旗聖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14,718元,有參加勞工保險代扣繳保費證明單、中央健康保險局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第91頁),此部分支出亦足認定。
被告辯稱93年、94年間之健保費為其所支出,惟原告請求者本不包括此部分,被告辯解容有誤會。
4.原告主張其為扶養王旗聖,自93年3 月20日王旗聖出生至96年6 月9 日丙○○接走王旗聖止,支出購買尿布、奶粉等雜支共計380,000 元,被告對金額不爭執,僅抗辯該等金額為丙○○所支出(見本院卷第54頁)。
查此部分係王旗聖日常生活之費用,於兩造共同生活照顧王旗聖時,均有可能支出,亦應認各支付二分之一,惟丙○○離家出走後王旗聖由原告單獨照顧,此段期間丙○○既未與王旗聖共同生活,亦不可能支出此部分費用,故於94年7 月24日後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21,255 元[ 計算方式:93年3 月20日至96年6 月9 日共1,177 日,每日支出380,000/1,177=3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94年7 月24日至96年6 月9 日共685 日,故此段時間支出為323x685=221,255],應可認定係原告所支出,其餘94年7 月24日前支出部分158,745 元,原告僅支出二分之一即79,373元。
是原告支出之扶養費用共計300,628 元。
5.原告主張王旗聖均由其母照護,受有相當於幼兒看護費用之損失773,000 元。
被告雖辯稱王旗聖都是丙○○在帶,並非原告之母看護云云,然丙○○白天從事護士工作,晚上則擺地攤,且在學校就學,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及本院95年度婚字第1239號離婚事件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9頁、第92頁),是丙○○本身工作及學業忙碌已極,豈有可能長時間照護王旗聖,丙○○辯稱王旗聖均由其照顧,尚難採信。
被告另辯稱且此部分費用並無實際支出,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原告之母代為照顧王旗聖之起居,固係基於與原告之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丙○○及與原告、原告之母根本無任何關係之乙○○,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因照顧王旗聖而支出扶養費用,受有相當於幼兒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2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而此看護費用,若白天托育12小時、週休2 日,則每月約16,000元,有社團法人高雄市保母協會(九七)高市褓協字第031 號函存卷可考,以此價格計算,自93年3 月20日至96年5 月9 日止,共計1,177 日,原告所受之損害為627,733 元(16,000元/30 日x1,177日=627,733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逾627,733 元部分,應屬無據。
6.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丙○○隱瞞王旗聖為乙○○所生之事實,致原告將王旗聖視如己出,勞心勞力予以照顧,卻在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時赫然得知王旗聖非己所出,發現細心呵護之愛子並非親生,天倫之樂從此不再,此種痛失至親之心情,與親生子女死亡或失蹤等情形,實無二致,應認丙○○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
又配偶婚前懷孕,致所生之子非己親生,於現今社會風氣尚屬保守傳統之情形下,已足以影響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為司機,名下有不動產數筆;
丙○○為大學畢業,現為護士,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丙○○請求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另查原告對乙○○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無得請求非財產損害之規定,故原告請求乙○○應賠償其精神損害乙節,自不足採。
7.又丙○○雖另辯稱其於與原告之婚姻中,受被告精神上虐待,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1239號判決離婚,因離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請求抵銷,其請求之基礎為民法第1056條第2項云云。
惟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丙○○判決離婚,經本院家事庭認定造成離婚之事由兩造均應負責,有95年度婚字第123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兩造亦未予爭執,是丙○○就判決離婚之事由非完全無過失之一方,揆諸前開法條,丙○○自不得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抵銷之抗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1,528,846 元(保險費68,544元+16,536 元+50,000 元+ 醫療費用50,687元+ 健保費14,718元+ 扶養費用300,628 元+ 幼兒看護627,733 元+ 非財產上損害400,000 元=1,528,8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128,846 元(保險費68,544元+16,536 元+50,000 元+ 醫療費用50,687元+ 健保費14,718元+ 扶養費300,628 元+ 幼兒看護627,733 元=1,128,8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因屬不真正連帶之給付義務為請求,聲明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王奕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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