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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 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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