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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丙○○
之3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31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903-SJ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林森一路旁編號171135號停車格而欲停車時,竟疏未注意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因此與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ZAQ-615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右腎撕裂傷、肝臟挫傷及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傷害。
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500元及2 個月之看護費用6 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3,135元,原告尚受有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損失共52,365元,且4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每月26,000元之薪資損失共104,000 元,復因後遺症而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受有以每月2 萬元計算之終身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273,075 元,精神上更因此痛苦不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429,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因過失至原告受傷,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之數額,又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及程度應依醫療機關之鑑定為判斷依據,再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停車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並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右腎撕裂傷、肝臟挫傷及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傷害。
⒉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⒊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3,135元。
(二)爭執部分: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若干?⒉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停車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並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右腎撕裂傷、肝臟挫傷及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採證照片8 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41號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46號影卷),已足認定。
而被告疏未注意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則無與有過失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相同,有該會97年4 月21日函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影卷第5 頁),亦足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分項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出醫療費用45,500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4 頁),且有阮綜合醫院、明華馬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此部分損害已足認定。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勢需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失,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0 頁),應可採信。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頭痛、暈眩、失眠及呼吸困難等後遺症,並同時出現記憶力下降等問題,且因此無法正常工作,至97年8 月左右才恢復工作等情,有阮綜合醫院97年10 月21日阮醫教字第09700004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主張其有4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應屬有據,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並有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以下),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4,000 元(26,000元x4月=104,000元)。
4.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遺存後遺症,勞動能力減損,每月受損20,000元,原告為60年3 月22日出生,97年3 月22日時為37歲,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共28年,(原告自願減縮由97年3 月22日起算,見本院9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5號卷宗第3 頁),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共損失4,273,075元。
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減損勞動能力僅約40% ,業經阮綜合醫院前開函文詳予敘明,以原告月薪26,000元計算,每月所受損害應為10,400元(26,000元x40% =10,400元),以原告主張之28年計算,共336 月,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2,188,206 元[10400*210.00000000 (此為336 月之霍夫曼係數)=2,188,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至原告主張其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超過2,188,206 元部分,則屬無據。
5.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非輕,更因而減損勞動能力,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被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現為勞工,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投資股票數筆;
原告為高職畢業,月收入26,000元,名下有房屋1 棟及土地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以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再核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給付,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3,135元,為原告所自陳,且有原告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害合計2,597,706 元(45,500元+104,000元+60,000 元+2,188,206元+200,000元=2,597,706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3,135元,尚有2,544,571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44,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 月25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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