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189,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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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丙○○
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為出家人,而誤信其所稱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下稱系爭基金)可獲高利潤,一定賺錢且其曾至財政部查證,是合法投資,沒有風險之說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於民國96年6 月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計丁○○部分新台幣(下同)205,570 元、丙○○部分211,14 0元、乙○○部分347,000 元。

嗣經發現系爭基金為非法之融資活動,且被告亦未能依約定交付利潤,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05,570 元、丙○○211,140 元、乙○○347,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知道系爭基金是非法融資活動,且其自己也有投資系爭基金200 多萬元。

原告給付被告的錢,被告均確實有幫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且被告也曾分紅利給原告,而於96年7 月9 日匯24,000元、同年8 月10日匯57,600元給丙○○,96年7 月23日匯8 萬元給乙○○。

丁○○的部分因為時間未到,而尚未曾匯紅利。

故被告並無任何詐騙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資者申請表格、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聞資料、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於96年6 月間有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計丁○○部分205,570 元(使用丙○○名義辦理)、丙○○部分211,140元、乙○○部分347,000元。

(二)系爭基金網站,依馬來西亞證券委員會公告之資訊,有從事非法融資活動。

(三)被告曾於96年7 月9 日匯24,000元、同年8 月10日匯57,600元給丙○○,96年7 月23日匯80,000元給乙○○。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是否有詐騙原告投資之情事?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稱投資系爭基金可獲高利潤,一定賺錢且其曾至財政部查證,是合法投資,沒有風險,使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予被告購買系爭基金,因此受有損害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對其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固一再主張被告以詐術邀其投資系爭基金等云云,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自應舉證證明之,乃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詐行騙云云,實尚乏證據以實其說。

(三)況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即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並進而為財產之處分者。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稱曾至財政部查證系爭基金為合法投資無風險之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業如前述;

另原告稱相信被告是出家人,則原告自係於評估被告之身分,信用等條件後始同意投資系爭基金,自不得遽論被告有為故意傳遞不實之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詐欺行為。

(四)且投資事業、基金等本有獲利或虧損之不可預測之風險,,投資人為投資行為之決定時,亦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故投資人因投資而遭受之不利益,並非必然即係因他人施用詐欺所致。

查原告投資初期,被告確曾於96年7 月9 日匯24,000元、同年8 月10日匯57,600元給丙○○,96年7 月23日匯80,000元給乙○○,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存款憑條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102 頁),足徵被告確曾依約將利潤匯給原告,嗣後系爭基金雖經公告有從事非法融資活動之情,造成原告可能投資虧損,充其量亦僅係系爭基金之不法行為,尚難僅以此嗣後發生之情狀即認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早知悉系爭基金為非法,還誘使原告投資,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系爭基金間有何共謀行為存在,是原告徒以事後系爭基金經公告有從事非法融資活動之事實,遽以指稱係遭被告詐騙投資所致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再被告所辯其自己亦購買系爭基金200 多萬元,且大筆基金亦遭凍結等語,業據提出切結書、投資證明文件等為證。

衡情倘被告明知系爭基金為非法,其當無自行以自己名義亦投資款項購買系爭基金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系爭基金非法融資等語,衡情非虛。

參以原告以被告涉嫌詐欺犯行而提出刑事告訴,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而以96年度偵字第35717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行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依本件既有卷證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施行詐術行為,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因被告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給付金錢投資系爭基金云云,洵非可採。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之行為存在,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05,570 元、丙○○211,140 元、乙○○347,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爭點,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林意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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