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1938,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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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38號
原 告 丙○○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124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300-15 、1300-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為訴外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惟已由伊以所有同段1309-10 、1309-11 、1309-46 地號土地與台糖公司交換使用,伊就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收益之權能,詎被告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作經營幼稚園使用,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公告現值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利得,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97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

(三)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占用系爭土地,惟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台糖公司已於82年9 月22日將同段1309-10 、130 9-11、1309-46 地號土地上鐵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其等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已無使用收益之權能,其請求顯無理由。

縱認原告得請求,其計算金額亦過高,應以伊與台糖公司按當期申報地價3 %打8 折計算年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台糖公司所有。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1309-10 、1309-11 、1309-46 地號土地曾有交換使用關係存在。

(二)兩造間就占用系爭土地未有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超過5 年,占用面積為124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原告與訴外人台糖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交換使用契約是否業已終止?(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其金額為何?

(一)原告與訴外人台糖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交換使用契約是否業已終止?按「約定交互使用土地,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

又未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亦不能認為互易,衡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450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台糖公司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黃淑美、黃秋吉間就同段1309-10 、1309-11 、1309-46 地號土地原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嗣原告自黃淑美、黃秋吉受讓該同段1309-10 、1309-11 、1309-46 地號土地,並於80年10月27日向台糖公司陳情,請求相互交還使用之土地或互易土地,台糖公司於80年12月26日函覆俟鐵道拆除後再研洽互為返還事宜,嗣台糖公司於82年9 月16日函知原告將於同年月22日互為返還土地,又於84年間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205 號民事判決台糖公司敗訴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又該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最初並未訂立書面乙情,亦經台糖公司高雄區處於97年11月27日高資字第0970007998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與台糖公司間固原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關係存在,且該契約並未約定期限,惟台糖公司已於84年間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足認台糖公司已於該時向原告為終止其等間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終止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不須經相對人同意,本件原告與台糖公司就該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並無訂立書面,雙方亦無約定期限及終止事由,則台糖公司依法自得隨時終止其等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其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固自屬合法而生效力(本院84年度訴字第205 號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與台糖公司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於該時仍存在,於法尚有未合,本院不受其拘束),惟台糖公司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並未與原告再追補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迄今尚未完成終止交換關係等情,此有台糖公司97年11月27日上開函文及98年1 月8 日高資字第0980000117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是台糖公司於該民事判決確定後,已與原告默示成立另一新之土地使用交換契約,足堪認定。

被告辯稱:原告與台糖公司間之土地使用交換契約業已終止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其金額為何?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用他人得使用收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台糖公司交換使用之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土地面積各為120 、4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 、82-83 頁),被告於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今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得使用收益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是被告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有損害,此不應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有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又系爭土地於89年7 月間、93年1 月間、96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5,440 元、5,536 元,此有地價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6 頁),另系爭土地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興路口,鄰近有瑞興國小,交通便利,市況繁榮,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上開勘驗筆錄足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使用狀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以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而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始為相當,故依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年租率計算結果,其自92年8 月5 日起至97年8 月4 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273,665 元【計算式:1300-15 地號土地:{5440(元/ 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8/100 }×5 =52225) ;

1300-16 地號土地:{5536(元/ 平方公尺)×100 (平方公尺)×8/100 }×5 =221440;

52225+221440=27366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3,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61 元【計算式:10445/12=870 ;

44288/12=3691;

870+3691=4561】,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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