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1942,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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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94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30日至101 年6 月30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065%機動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上開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7年1 月30日起即違約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525,355 元及自97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8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而經認可之更生方案,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復為該條例第67條所明定。

是以,更生程序終結後,除上該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70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

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

第56條、第65條、第76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

如已申報,未經依第36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

查本件被告業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獲准許,而於更生程序中原告亦經本院通知申報本件借款債權,且未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異議等情,均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9 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本件借款債權業已視為確定,對被告及被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525,355 元及利息、違約金,乃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合法。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已變更為蘇樂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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