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2021,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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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騎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3年7 月27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60,000 元,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計1.1﹪計付,遲延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7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面陳述略以: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不足而無法負擔,且被告已如期繳款47期,原告所受損害非巨,又原告加計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487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類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統計表等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本件借款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尚未清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就上開事實亦均不爭執,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酌減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個人財務吃緊致無力還款乙節,非可援為減免雙方既定利息及違約金給付義務之正當理由,且本院審酌上開利息係以定儲指數利率加計年息1.1 ﹪計算,另違約金之計算,分別以約定利率之10% 及20%計付,均核與一般銀行金錢借貸之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標準相符,尚無過高之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院自無從予以酌減。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286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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