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2062,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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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62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利息暫定以年息9.6 %按月計付,但應隨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調整,遲延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時,並應按上開利率加計3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6年1 月31日清償部分借款後即未按月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記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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