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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6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甲○○
曾美華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幣臺幣柒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蘇樂明,有財政部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則蘇樂明於民國98年1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行先後於87年10月28日及91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12 萬元及20萬元,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經拍賣抵押物受償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
而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 紙、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行政院勞工委會員會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2370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算表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1 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乙○○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83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合計7,130 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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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97年度訴字第2069號,合計622,5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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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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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622,539元 │自97.08.29│年息3.8% │自97.08.29起至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 │ │ │
│ │ │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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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7年度訴字第2069號之借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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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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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乙○○ │丙○○ │1,600,000 │87.10.28至│按原告基本放款│逾期清償在6 個月│97.9.24 (│
│ │ │ │元 │107.10.28 │利率加碼年息1.│以內,按左列利率│經拍賣抵押│
│ │ │ │ │止,每月1 │25% 計息,嗣依│10% ,逾期清償在│物而獲償部│
│ │ │ │ │期,第1 至│行政院勞工委員│6 個月以上,其超│分本金及計│
│ │ │ │ │60期按期付│會92年12月19日│過6 個月部分,按│算至97年8 │
│ │ │ │ │息,自第61│勞福一字第0920│左列利率20% 計算│月28日止之│
│ │ │ │ │期起按期平│005833號函,自│ │利息及違約│
│ │ │ │ │均攤還本息│調整本件勞工住│ │金) │
│ │ │ │ │,如有一期│宅貸款利息為按│ │ │
│ │ │ │ │不履行,即│郵匯局2 年期定│ │ │
│ │ │ │ │喪失期限利│期儲金機動利率│ │ │
│ │ │ │ │益,全部債│加年息1.575%計│ │ │
│ │ │ │ │務視為到期│算,機動調整之│ │ │
│ │ │ │ │ │(本件違約時之│ │ │
│ │ │ │ │ │郵匯局2 年期定│ │ │
│ │ │ │ │ │期儲金機動利率│ │ │
│ │ │ │ │ │為2.225%,加計│ │ │
│ │ │ │ │ │1.575%,為3.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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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乙○○ │丙○○ │1,120,000 │87.10.28至│按原告基本放款│逾期清償在6 個月│97.9.24 (│
│ │ │ │元 │107.10.28 │利率加碼年息0.│以內,按左列利率│經拍賣抵押│
│ │ │ │ │止,每月1 │425%計息,機動│10% ,逾期清償在│物而全部獲│
│ │ │ │ │期,第1 至│調整之 │6 個月以上,其超│償) │
│ │ │ │ │60期按期付│ │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息,自第61│ │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期起按期平│ │ │ │
│ │ │ │ │均攤還本息│ │ │ │
│ │ │ │ │,如有一期│ │ │ │
│ │ │ │ │不履行,即│ │ │ │
│ │ │ │ │喪失期限利│ │ │ │
│ │ │ │ │益,全部債│ │ │ │
│ │ │ │ │務視為到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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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乙○○ │丙○○ │200,000 元│91.11.17至│按原告基本放款│逾期清償在6 個月│97.9.24 (│
│ │ │ │ │96.11.17止│利率計息,機動│以內,按左列利率│經拍賣抵押│
│ │ │ │ │,每月1 期│調整之 │10% ,逾期清償在│物而全部獲│
│ │ │ │ │,按期平均│ │6 個月以上,其超│償) │
│ │ │ │ │攤還本息,│ │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如有一期不│ │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履行,即喪│ │ │ │
│ │ │ │ │失期限利益│ │ │ │
│ │ │ │ │,全部債務│ │ │ │
│ │ │ │ │視為到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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