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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秋麗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一二三五之十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面積共壹佰壹拾點玖伍陸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高雄縣鳥松鄉○○段1235地號土地原係兩造與訴外人楊九如共有,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19日辦理分割登記,由原告分得分割後之同段1235-9、1235-11地號土地,被告並同意將其所興建坐落在上開1235-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鳥松鄉○○路5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兩造於93 年4月4 日簽立土地保管契約書,約定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買賣或使用情形時,原告應於180 日前通知被告,被告即應無條件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96年間原告因需使用系爭土地,乃於96年5 月7 日發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自96年11月10日被告已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66.251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面積44.7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將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惟希望由原告拆除地上物,並將拆除部分之牆面補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所示部分,面積共110.956 平方公尺。
㈡兩造於93年4 月4 日簽立土地保管契約書,約定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買賣或使用情形時,原告應於180 日前通知被告,被告即應無條件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96年間原告因需使用系爭土地,乃於96年5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收受後迄今仍未返還土地。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數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以及兩造曾於93年4 月4 日簽立土地保管契約書,約定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買賣或使用情形時,原告應於180 日前通知被告,被告即應無條件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
96年間原告因需使用系爭土地,乃於96年5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收受後迄今仍未返還土地;
另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面積共110. 956平方公尺等情,均不爭執。
則被告自96年5 月7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180 日即96年11月10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面積共110.95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數額若干?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自寄發之存證信函後180 日即96年11月10日起,即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迄今,而屬無權占有,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依揆諸上開論述,應可認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占有系爭土地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尚非無據。
惟按:⑴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另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足參。
⑵本件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雖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然依該利益之性質已無從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縣鳥松鄉○○路上,附近方圓2 公里內,有澄清湖特定區及長庚醫院,亦至少有國中小學3 所以上,並有正修科技大學,復鄰近北高雄與鳳山市及屏東縣市交通要衝之神農路與鳳仁路,周圍別墅及新興社區林立,居往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電子地圖附卷(見本院卷第63、64頁),被告除對中小學應僅有3 間以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則系爭土地,宜按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稱合理,原告請求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
又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2,786.4元,有原告提出為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7 頁),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占有如如附圖A 、B 所示部分,面積共110.956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占有使用之基地面積,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應為1,803 元【計算式:2,786.4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0.956 (平方公尺)×7%(年息)÷12=1,803.4788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已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自96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9 日,合計12個月,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9 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636元。
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⑶又被告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已受損害,其占有之事實狀態,於系爭土地之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條件未成就,且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行期未到前之補償金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要無不合,是被告應自97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3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就其上之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竟自96月11月10日起即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屬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面積共110.956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之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其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6元,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803 元,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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