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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7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寶鑫五金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寶鑫五金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2 月14日及95年4 月4 日邀同被告丁○○、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詎被告寶鑫五金有限公司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
而被告丁○○、甲○○、丙○○、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 紙、授信約定書5 紙、電腦連線資料表1 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紙等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寶鑫五金有限公司因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丁○○、甲○○、丙○○、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295 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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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97年度訴字第2077號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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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利 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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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050,000 │97.10.16起│年息7.2% │97.11.16至清償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 │
│ │ │至清償日止│ │止 │10% ,逾期超過6 個部分,按左│ │
│ │ │ │ │ │開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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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之借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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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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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寶鑫五金有限│丁○○ │3,000,000 │94.03.15~│按原告當時之基│逾期清償在6 個月│97.10.15 │
│ │公司 │甲○○ │元 │99.03.15分│準利率加年利率│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丙○○ │ │期平均攤還│2.92% 計付。被│10% ,逾期超過6 │ │
│ │ │乙○○○ │ │本息,未依│告違約時之利率│個月部分,按左列│ │
│ │ │ │ │約攤還本息│指數為4.28%加 │利率20% 計算 │ │
│ │ │ │ │時即喪失期│年息2.92% 後,│ │ │
│ │ │ │ │限利益,債│為7.2%。 │ │ │
│ │ │ │ │務視為全部│ │ │ │
│ │ │ │ │到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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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同上 │同上 │2,400,000 │95.04.06~│按原告當時之基│逾期清償在6 個月│97.10.15 │
│ │ │ │元 │100.04.06 │準利率加年利率│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 │分期平均攤│2.92% 計付。被│10% ,逾期超過6 │ │
│ │ │ │ │還本息,未│告違約時之利率│個月部分,按左列│ │
│ │ │ │ │依約攤還本│指數為4.28%加 │利率20% 計算 │ │
│ │ │ │ │息時即喪失│年息2.92% 後,│ │ │
│ │ │ │ │期限利益,│為7.2%。 │ │ │
│ │ │ │ │債務視為全│ │ │ │
│ │ │ │ │部到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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