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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79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丁○○
己○○
乙○○
庚○○
辛○○
壬○○
戊○○
丙○○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第五項關於「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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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欄「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記載,應更正為「五、本件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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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記載,應更正為「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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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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