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2105,2009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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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文雄因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債務,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6 月14日與被告簽立分期還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自96年6 月20日起,按月於20日前給付5,000 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未依約清償,債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簽約後除經被告同意將96年7 月份應繳之款項,延緩至96年8 月繳交外,均按月給付分期款予被告,迄97年12月底已清償95,000元。

詎被告於96年7 月間竟對原告及郭文雄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60255 號支付命令,並欺騙原告欲撤回聲請,致原告未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再執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燕巢鄉○○路21號之房屋,惟原告既有依約償還,且未曾逾期,則被告以債權金額1,000,000 元聲請執行自非適法,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83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郭文雄之連帶保證人,同意按月給付5,000 元予被告,至清償完畢止,且約定如未按期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但原告自簽訂系爭切結書後,隨即於96年7月即未按時給付,被告才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為強制執行,期間並無同意原告延緩給付或承諾願撤回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部分:⒈郭文雄因積欠被告1,000,000 元債務,乃於96年6 月14日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自96年6 月20日起,按月於20日前給付5,000 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未依約清償,債權視為全部到期。

⒉96年7 月20日前應給付之5,000 元,原告於96年8 月13日給付。

⒊被告於96年7 月間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60255 號支付命令,並於確定後,執該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783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燕巢鄉○○路21號之房屋。

㈡爭執部分:⒈被告有無同意原告延緩給付96年7 月份之款項、同意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上開事由是否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足參。

㈡本件被告所執聲請本院97司執字第78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60255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係於96年7 月25日核發,因原告未為異議,於96年9 月5 日確定,此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若原告主張有得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應以核發該支付命令以後所發生之事由,且該事由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始得為之。

現原告主張除96年7 月應付款項係經被告同意延緩至8 月份繳交外,餘均按月給付分期款予被告,詎被告竟仍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未依約撤回聲請,欺騙原告,有違誠信、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惟原告就所主張同意延緩付款、同意撤回聲請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96年7 月份應繳付之款項又確係在96年8 月13日始與96年8 月份應繳交之款項一併交予被告,此有該存款憑條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所享有之期限利益即已喪失,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迄97年12月底前僅清償95,000元,尚有905,000 元之債務未為清償,有存款憑條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之請求權顯亦未消滅,從而,原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即無可採。

㈢至原告另主張已清償部份,被告所聲請之金額不符等語,惟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與日後分配時之可受分配之金額並非絕對一致,日後分配時如債務人對債權人所分配之金額有不同意者,係屬分配表異議之問題,尚非原告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之救濟,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遽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83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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