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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0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佳妙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12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並無合法權源而在系爭土地內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118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90年1 月1 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依申報地價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377 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雖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惟直至85年12月31日前,均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並於85年11月間於與原告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前,向原告申請續訂租賃契約,雖最終未簽訂書面契約,然在原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復無租賃契約第11條所定事由,另原告亦未向被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情形下,應不影響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簽訂有租賃契約;
況伊依高雄市議會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動議案之決議,本得比照五塊厝段地區出租市有基地專案(以下簡稱為五塊厝專案),而承租系爭土地,故伊並非無權占用;
且係因原告未寄發更正後之租金繳款書,致被告自86年起無法繳納租金,此非可歸責予被告之事由,又原告請求超過以當期地價稅計算之租金及逾5 年時效之部分無理由;
末以先前被告所繳納81年4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 日 止之租金共溢繳44,934元,另84年12月29日被告所繳納之租金,亦有溢繳,如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㈠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127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6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㈢原告曾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起訴請求86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648 號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及以92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
(二)爭執部分:㈠被告有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予以使用之法律上權利?㈡若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㈢被告所為之抵銷及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予以使用之法律上權利?㈠被告於86年1 月1 日起有無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於85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土地均有租賃契約存在,其亦依兩造間存在之租賃契約,在期限屆滿前向原告申請續租約,係原告遲未給付書面契約,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應存有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公有基地租賃契約3 份為證;
然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所示,其中第12條僅約明:「本租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續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
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續訂租約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則縱被告於前述租約期限屆滿前,向原告申請續租系爭土地,並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兩造間並非即當然成立租賃契約,原告仍有決定是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權利。
在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86年1 月1 日起仍存有租賃關係,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自86年1 月1 日起就系爭土地猶有租賃權之情形下,其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㈡被告得否比照五塊厝段地區出租市有基地專案(即五塊厝專案),而承租系爭土地?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裁判意旨)。
⑵雖被告抗辯原告未依高雄市議會之決議,使被告得比照五塊厝專案,而承租系爭土地,復未依被告之申請,寄發更正後之繳款通知書,致被告無從繳納租金云云置辯。
惟查,被告自86年1 月間起即未與原告續訂租約,則其與被告間自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在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之情形下,本無寄發任何繳款通知書予被告之義務。
又被告現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於原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其租金之計算並無五塊厝專案處理原則之適用,業據本院於90年10月12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確定判決,就本件原告另行訴請被告給付84年1 至6 月之租金事件中論斷明確;
並再經本院於92年度簡上字146 號民事事件中,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86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之給付補償金事件中闡釋無誤,有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
又雖被告於前開90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猶多次向原告提出申請及陳情要求比照適用五塊厝專案,惟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之日,均未經原告同意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再度陳明被告並無法適用五塊厝專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91年10月17日高市財政四字第091001 3146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1年11月11日高市工新四字第0910011029號函、92年6 月18日高市工新五字第09200706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91年11月10日高市財政四字第0910014631號函附本院91年度雄簡字第648 號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屬實。
準此,本院既已於兩造上開給付租金事件及給付補償金事件中,就本件被告主張之本項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有所判斷,且該事件判決確定後,被告亦無法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為本件當事人就本項業經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二)若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既不應適用前述之五塊厝專案,則被告抗辯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地價稅作為計算之基礎,即屬無據。
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於89年7 月、93年1 月及96年1 月土地申報地價均為3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
次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路、八德一路及尚智路口,附近為住宅區兼商業區,生活機能堪稱完整便利,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乃係自營代書事務所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並有現場照片2 幀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應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不超過系爭土申報總價額年息5 %為適當。
則原告每半年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1,425元【計算式:39,000×63×5 %÷12×6 =61,425】。
(三)被告所為之抵銷及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㈠被告雖辯稱其81年4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溢繳44,934元,且84年12月29日所繳納之租金亦有溢繳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其所稱會有溢繳係依五塊厝專案之內容予以計算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12 頁),然被告在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既不應適用五塊厝專案,已如前述,則被告以上揭五塊厝專案計算其應繳納予原告之租金,即有未洽;
況依被告所提出81年4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與原告所簽訂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第4條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應繳納之租金,依出租機關(即原告)按法令規定所訂計算方式,每年分兩期繳納每半年收租一次,以6 月、12月為收租期間,其租金繳納通知書由出租機關(即原告)於每年5 月、11月底前郵送承租人(即被告),如承租人(即被告)屆時未接繳款通知書,應自動在開徵期限月內向出租機關(即原告所屬財政局)洽領,承租人(即被告)應依出租機關所開繳納通知書規定期限向指定繳款處所繳納;
被告於81年4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所繳納之租金,既係依原告所寄發之繳款通知書予以繳納,有繳款通知書、租金繳款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自無溢繳租金之可言,故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其所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㈡末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90年上半年至97年上半年合計7 年6 個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揆諸上揭論述,於逾5 年之部分,即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不得再請求返還,則原告請求自92年9 月2 日至97年6 月30日止,依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始有理由。
經計算之結果,原告所請求92年9 月2 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0,609元【計算式:61,425(每半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 ×(3 +29/30 ,即92年9 月2 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計3 個月又29日)=40,608.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93年1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合計4 年6 月,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52,825 元【計算式:61,425×9 (4 年6 月,即相當於9 個半年)=552,825 】。
故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593,434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593,43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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