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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1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查本件被告雖設籍嘉義縣,惟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授信約定書第11條),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6 月23日起至92年6 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88 固定計算,如延遲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87年9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577,670 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1 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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