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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115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民國97年度訴字第21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為新台幣(下同)4 萬元(乙○○與甲○○部分)及6 萬元(蘇素琴與甲○○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均為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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