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2130,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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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 日乃無照騎乘由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XQ2-499 號機車,嗣在同日下午6 時許,在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29巷路口時,乃因未注意減速而撞及適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吳梅,致吳梅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鎖骨骨折、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且為第6 級殘,而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其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0,215 元、殘廢給付630,000 元合計730,215 元完畢,今被告既係無照駕駛上開被保險機車,且因未注意減速而發生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伊自得在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對加害人之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730,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案件申請費用一覽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於事發時為未達考照年齡而為無照乙節,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載明無訛,惟查,本件案發時係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張簡元勛而行,而上開機車於案發時係陳慶文所有(事發後售予欣達車業行一心分店),當天係由陳慶文之弟陳淯生騎乘該車至大寮鄉○○村○○○路訪友而停於該處門口,其將鑰匙置於1 樓桌上後即至2 樓看友人之電腦,被告係在未經告知之情下將鑰匙取走並騎出該車,後陳淯生於過約20分鐘後下樓發現,即與友人騎車外出找尋被告而發現事故等情,此經張簡元勛、陳淯生於警訊中陳述在卷,並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是騎乘上開被保機車之被告於事發時雖為無照駕駛而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之規定,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係規定「被保險人」有此無照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保險人得於負保險給付之責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此條規範之適格對象係指被保險人而言,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被保險人者,依上開規定係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而言,然依上開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陳淯生所述,被告係未經得其同意即擅自取用鑰匙騎走該車,加害人之被告依此規定自非為被保險人之屬,保險人之原告自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主張代位受害人之請求權而對非被保險人之被告為求償者,今原告既僅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為請求而確定不為其他請求權基礎之主張(電話紀錄參照),其於本訴對被告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有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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