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惟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2 日15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X-4317 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縣鳥松鄉○○路367 之32號前起駛時,竟疏於注意,未讓同向後方來車先行,即貿然起步切入左方車道,過失撞及後方直行前來,騎乘車牌號碼L9E-552 號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高丘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98,000 元、精神上損害50萬元,及支出醫療費6,337 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4,33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過失,惟原告超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㈠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並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㈡原告每月薪資為16,5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6,33 7元及受有工作損失198,000 元,有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扣繳憑單在卷可參。
(二)爭執部分:㈠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若干?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若干?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在原告予以否認之情形下,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觀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至現場制繪事故現場圖所示(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事故現場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而原告所騎乘之車輛,未留由任何剎車痕跡;
另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訊問時,亦陳稱當時車速僅約每小時20公里等語,故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客觀上尚難認原告當時騎乘車輛行經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時,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㈢又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接受警員訊問時所述,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其係剛起步約10公尺等情,佐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緊鄰路肩,以及被告係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之前方發生碰撞之情綜合以觀,顯見當時被告應係甫自路旁發動車輛並欲駛入車道,然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禮讓已在行進中之車輛即原告所駕駛之前開機車,貿然駛入車道之中,方撞及斯時亦行駛至該處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
另由碰撞之兩車相對位置均係車頭以觀,客觀上應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未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先行,突然發動進入車道,方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尚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㈣雖原告並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在卷,然原告有無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佐以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小貨車起步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原告無照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12日高屏澎鑑字第960676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19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669號函在卷可參,益證系爭交通事故,應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並無任何過失。
(二)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
依前所述,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導因於被告過失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禮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先行所致;
原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脛骨高丘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上述傷害,與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
被告亦因其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判處拘役55 日 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則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茲分述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6,337 元及工作損失198,000 元之部分: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 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結果,被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堪認均為填補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傷害之必要費用,均應准許。
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曾住院8 日,需專人看護3個月,並需再休養6 個月,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有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堪認原告所主張工作損失之部分,亦應屬真實,在被告復不爭執之情形下,堪認原告有關工作損失之請求,亦有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脛骨高丘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傷害可謂不輕,客觀上應可認其身體人格法益受有嚴重之損害,依上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原從事組合加工,每月收入約為16,500元,而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目前失業中,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大體上均不爭執,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資料之結果,被告名下約有350 餘萬元之財產,而原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之上述傷害,認原告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2萬元為適當。
㈡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767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㈢綜上,則本件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311,570 元(計算式:6,337 +198,000 +120,000-12,767=311,57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1,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