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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借款契約第22條第1項前段約定:「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以貴行大社分行(部)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兩造就本件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經辦貸款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大社分行營業地,即高雄縣大社鄉○○路292 號之1 所在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引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2月18日止,依年息10% 之固定利率計息,分84期,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則視為全部到期,就其逾期未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下稱借款契約)。
詎被告自95年1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臺東企銀嗣於96年8 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周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訴訟費用額核定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登報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6 頁、第7 頁、第8 頁、第13頁),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7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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