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9年4月1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減縮應受
-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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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5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蘇樂明,有財政部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則蘇樂明於民國98年1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553,585 元,及其中1,937,251 元,自97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67%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 月17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另616,334元,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4%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17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9年4 月1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借款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嗣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 紙、授信增補契約書、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明細各1 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後之裁判費26,04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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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97年度訴字第2156號,合計新台幣(下同)2,553,5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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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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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914,716元 │97.12.17起│年息3.767% │98.01.17起至清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至清償日止│ │日止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 │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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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614,840元 │97.12.17起│年息4.14% │98.01.17起至清償│ 同上 │ │
│ │ │至清償日止│ │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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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97年度訴字第2156號之借款明細 │
├──┬──────┬─────┬─────┬─────┬───────┬────────┬─────┤
│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違約未繳息│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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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丙○○ │甲○○ │2,200,000 │89.4.17~10│按郵匯局1 年期│逾期清償在6 個月│97.12.17起│
│ │ │ │元 │9.4.17,每│定期儲蓄存款掛│以內,按左列利率│即未繳款 │
│ │ │ │ │月1 期,自│牌機動利率加 │10% ,逾期清償在│ │
│ │ │ │ │第1 期起至│1.58% 計算,機│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第60期止,│動調整之。嗣因│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按期付息,│本件屬國民住宅│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自第61期起│貸款,而依內政│ │ │
│ │ │ │ │,本金按期│部營建署97.04.│ │ │
│ │ │ │ │平均攤還,│28營署財字第09│ │ │
│ │ │ │ │利息則按借│72907264號函所│ │ │
│ │ │ │ │款餘額計付│載,自97.04.23│ │ │
│ │ │ │ │,如有一期│起調整貸款利率│ │ │
│ │ │ │ │不履行,即│為按郵匯局2 年│ │ │
│ │ │ │ │喪失期限利│期定期儲金機動│ │ │
│ │ │ │ │益,全部債│利率加1.042%計│ │ │
│ │ │ │ │務視為到期│算,機動調整之│ │ │
│ │ │ │ │ │(本件違約時之│ │ │
│ │ │ │ │ │郵匯局利率為2.│ │ │
│ │ │ │ │ │725%,加1.042%│ │ │
│ │ │ │ │ │,為3.767%) │ │ │
│ │ │ │ │ │ │ │ │
├──┼──────┼─────┼─────┼─────┼───────┼────────┼─────┤
│002 │丙○○ │甲○○ │800,000 元│89.4.17~10│89.4.17~90.4. │ 同上 │97.12.17起│
│ │ │ │ │9.4.17,每│16,按原告基本│ │即未繳款 │
│ │ │ │ │月1 期,按│放款利率減3.6 │ │ │
│ │ │ │ │期平均攤還│碼計算;90.4. │ │ │
│ │ │ │ │本息,如有│17~91.4.16,按│ │ │
│ │ │ │ │一期不履行│原告基本放款利│ │ │
│ │ │ │ │,即喪失期│率減3 碼計算;│ │ │
│ │ │ │ │限利益,全│91.4.17 起按原│ │ │
│ │ │ │ │部債務視為│告基本放款利率│ │ │
│ │ │ │ │到期 │加年利率0.4%計│ │ │
│ │ │ │ │ │算;自94年12月│ │ │
│ │ │ │ │ │26日起按原告指│ │ │
│ │ │ │ │ │數型房貸指標利│ │ │
│ │ │ │ │ │率加1.63% 計算│ │ │
│ │ │ │ │ │,機動調整之(│ │ │
│ │ │ │ │ │本件違約時之原│ │ │
│ │ │ │ │ │告指標利率為2.│ │ │
│ │ │ │ │ │51%,加1.63% │ │ │
│ │ │ │ │ │,為4.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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