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2160,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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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6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4 年7 月4 日止,需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於第一年前六個月加碼利率0.28 %,第七至十二個月加碼利率0.53 %,第二年加碼利率0.78 %,第三年加碼利率1.26 %,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機動計收,如有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復於同日向原告借款1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2 年10月22日止,約定借款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利率1%機動計算(由政府補貼利率0.125 %,差額由被告負擔),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有本金2,188,073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授信明細查詢表各1 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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