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2165,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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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65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 月2 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8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85年4月2 日起至115 年4 月2 日止,利率則依保單分紅利率年息加碼1.8 %計算,並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半年按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原加碼數調整計息,且如被告遲延履行,除應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每滿1 個月支付本金及利息1 次,如有未按期給付即視為本金清償期限屆至,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

詎被告自85年7 月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雖曾向原告借款,且仍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惟兩造當時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且兩造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原告於簽約之時,並未提供原告契約書供被告審閱,亦未告知被告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內容,對被告顯失公平而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所請求違約金之部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及第12條之規定,不應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所提出之契約及主張未清償之款項均真正。

四、本件爭點:

(一)就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行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行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部分:㈠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

單純為求資金週轉之目的而為借貸款項,顯非消費者之交易,故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㈡況參以被告亦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簽名,又因觀原告所提出由被告親簽之借據,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之利率部分係以徒手填寫,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無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借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以下),顯見兩造應就利息及依利息所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均曾進行實質討論及磋商,兩造既就本件借款契約之實質內容進行個別磋商,進而合意簽訂上開借款契約條款,應無對被告權利造成不利之可能,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必要,消費者自不得再主張應享有合理審閱權。

且既曾經為個別磋商,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對其應負擔之利息利率及由利息利率所計算之違約金數額,有所不知,故被告主張違約金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亦無足取之處。

(二)就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過高部分: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利率,依兩造所不爭執由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所示,係依保單分紅利率年息加碼1.8 %計算,並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半年按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原加碼數調整計息;

而被告違約未按期支付本件借款本息之時,依上揭利率約定方式,其應支付之利息則為10%,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憑,則觀此10%之利息,既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客觀上尚難認有偏高之處;

而違約金既係依上開借款利率之20%計算,經折算之結果,亦僅約為借款之2 %,亦應屬合理而無偏高之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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