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2186,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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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86號
原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9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501,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1,720 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7 日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997-MB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至真路與該路段交叉路口處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或駛入對向車道超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60公里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XPN-057 號輕型機車後載原告甲○○,沿至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原告乙○○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當場人車倒地,致原告乙○○受有臉部擦傷、雙足撕裂傷、雙膝擦傷挫傷;

原告甲○○則受有兩側鎖骨骨折、臉部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乙○○醫療費用37 ,295 元、看護費用90,000元、交通費用7,090 元、購買輔助工具費用720 元、工作損失288,000 元、療養身體支出費用7,500 元,及車輛修復費用1,250 元;

另賠償原告甲○○醫療費用1,720 元。

又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所遭受傷害需接受放射線檢查,致進行流產手術,其後再接受子宮擴刮手術,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迄今仍復健醫療中,不確定日後可否受孕,精神遭受莫大痛苦,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迄今仍醫療復健中,精神遭受莫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乙○○496,472 元、甲○○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28,327 元、原告甲○○501,72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33,767元,交通費用7,090 元、輔助工具費用720 元、療養身體費用7,500 元,及車輛恢復原狀費用1,250 元等均無意見;

另對於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1,870 元等均無意見。

惟依原告乙○○傷情並無僱請看護必要,且其未提出確實的薪資證明,則原告乙○○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及工作損失288,000 元部分,均無理由。

又原告乙○○於施行流產手術當日即出院,再次接受子宮擴刮手術恐為醫療疏失造成,與被告無關;

且原告等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況以原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700 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高雄榮民總醫院、馨蕙馨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費用收據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㈠被告於95年11月7 日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997-MB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至真路與該路段交叉路口處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以時速60公里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XPN-057 號輕型機車後載原告甲○○延至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原告乙○○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致於告乙○○受有臉部擦傷、雙足撕裂傷、雙膝擦傷挫傷;

原告甲○○則受有兩側鎖骨骨折、臉部頭部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7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告對於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33,767元、交通費用7,090 元、購買輔助工具費用720 元、療養身體支出費用7,500元,及車輛修復費用1,250 元無意見;

另對於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1,720 元亦無意見。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乙○○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則過失責任比例如何?㈡原告乙○○、甲○○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六、原告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在駕車行經前開路段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或駛入對向車道超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60公里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而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審認有上開過失而對之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2 月又15日,嗣經確定已如上述,並有其所提出與主張事實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700 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查閱前開刑事卷宗影本無訛,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係交通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案發當時博愛路為綠燈,可認原告乙○○行駛之至真路應為紅燈,則原告乙○○應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乙○○就此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

雖原告乙○○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至真路係閃紅燈或閃黃燈乙事,前後供述不一,然亦無證據證明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乙○○行駛之至真路交通號誌為紅燈,是此,尚難僅憑被告之詞,遽認原告乙○○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

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得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㈠原告乙○○部分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購買輔助工具費用、療養身體支出費用及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被撞傷後前往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7,295 元 、交通費用7,090 元、購買輔助工具費用720 元、療養身體支出費用7,500 元,及車輛修復費用1,250 元等情,業據原告乙○○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馨蕙馨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等診斷證明書、門診記錄、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見97年度交簡上附民第16號卷第10-23 頁、第25-62 頁、第70-73 頁、第75-77頁、第80-81 頁及本院卷第52-65 頁),是原告乙○○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均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原告乙○○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雙足撕裂傷及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若因此不良於行,可能需要旁人照顧至傷口復原。

一般足部傷口,約2 星期後(縫合後)可拆線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11月12日高總管字第097001457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40 頁)。

被告雖抗辯依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乙○○手術順利,是原告乙○○出院後應修養即可,無須他人照護云云。

然原告乙○○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雙足撕裂傷,其行動勢必有礙,需他人照料,且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前述函文,原告乙○○之腳部傷勢在傷口復原前確需他人協助照顧2 週,故此,原告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述之傷害,且其於出院後仍需專人協助照顧2 週等情,應可認定。

再者,現今看護工收費價格,係12小時收費1,000 元,另參以原告乙○○提出之收據(見本院97年度交簡上附民第16號卷第74 頁) ,伊請他人照護共3 個月又7 日,共支出90,000元,足認原告乙○○之傷勢應需他人半日照護。

是此,本院斟酌原告乙○○受傷情狀、看護需求,認原告乙○○請求在家照護之看護費用14,000元(14日×1,000 元=14,0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採取,超過部分,所請尚不足採。

⒊薪資損失:本件原告乙○○主張於事故發生前即任職在阿美早餐店及永昌香蕉冷凍行,每月薪資共為48,000元,因本件事故導致6個月無法工作乙節,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97年度交簡上附民第16號卷第78-79 頁)。

然原告乙○○迄今並未提出其有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無法工作6 個月之之證明,再者,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馨惠馨醫院關於原告乙○○之傷勢是否會影響其自理生活能力乙節,據該院各函覆稱:「病患於95年11月29日至本院行人工流產手術,過程順利,於當日返家,人工流產手術後宜休養1 週,但不影響自理生活之能力」、「二、依病患子宮之病情,不影響其自理生活能力‧‧‧」等語,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11月12日高總管字第097001457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與馨惠馨醫院97年11月7 日馨字第0970123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33頁)。

是依上開函文,原告乙○○目前身體狀況未有生活自理能力減損之情,且原告乙○○亦未舉證證明伊有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無法繼續工作之情,是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6 個月未能工作,收入損失共288,000元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損害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乙○○身為女性,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0歲(55年11月2 日生),正值具勞動能力之壯年,其受有前述傷害,對其生活上有極大不便與影響,是原告乙○○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值採信。

又原告乙○○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投資1 筆;

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5 頁)。

本院審酌原告乙○○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受傷程度,且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暨被告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96,472 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允當。

⒌綜上,原告乙○○因被告駕車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167,85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7,295元+ 交通費用7,090 元+ 購買輔助工具費用720 元+ 療養身體支出費用7,500 元+ 車輛修復費用1,250 元+看護費用1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67,855 元)。

㈡原告甲○○部分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被撞傷後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支出醫藥費1, 870元乙節,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97年度交簡上附民第16號卷第24頁、第63-69 頁),是原告甲○○請求被告應給付醫藥費1,870 元,洵屬有據。

⒉精神損害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僅2 歲(93年9 月生),其受有受有兩側鎖骨骨折、臉部頭部挫傷等傷害,對其生活上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與影響,是原告甲○○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值採信。

又原告甲○○為兒童,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5 頁)。

本院審酌原告甲○○年紀、受傷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較為允當。

⒊綜上,原告甲○○因被告駕車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51,870元(計算式:醫療費1,87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1,870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乙○○及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855 元及51,87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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