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716,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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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乙○○共有高雄縣大寮鄉○○段芎蕉腳小段第33、33-1號,面積分別為1012、102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後分配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原告與被告甲○○共有高雄縣大寮鄉○○段芎蕉腳小段第25、25-1號,面積分別為771 、931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後分配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各分擔四分之一
事 實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共有高雄縣大寮鄉○○段芎蕉腳小段第25、25-1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原告與被告乙○○共有同小段第33、33-1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因雙方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 3、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高雄縣大寮鄉○○段芎蕉腳小段25-1 、33 地號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

高雄縣大寮鄉○○段芎蕉腳小段25、33-1地號土地分割為被告甲○○、乙○○各自所有。

三、本件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甲○○共有高雄縣大寮鄉○○段芎蕉腳小段第25、25-1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原告與被告乙○○共有同小段第33、33-1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825條之規定旨趣自明。

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均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及系爭2 筆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雖經調解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96年度鳳調字第196 號卷96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則系爭2 筆土地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且兩造於起訴前就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並未能協議決定,又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屬相同,且全體亦請求為合併分割,則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當任何一方聲請法院為分割之裁判,而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法時,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惟不論何者,其分割之方法及內容並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

經查;

系爭土地上均無任何建物,現況為農地雜草叢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等情,業據本院97年10月7 日會同高雄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6日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衡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地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況,土地使用完整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六、綜前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利害關係,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條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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