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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乙○○
之9號
己○○
之9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提出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物品遭毀損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29,680 元及6 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108 萬元,合計1,609,680 元(見附民卷第3 至4 頁),嗣就其中6 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縮減為801,360 元(見本院卷第154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在高雄縣茄萣鄉○○路○段476 號,經營圓緣園複合式餐廳,僱用被告乙○○負責烹煮早餐,詎乙○○於民國95年5 月28日清晨5 時23分許,在餐廳內烹煮食物時,疏未守候爐火,不慎引燃周邊物品,並燒燬原告在高雄縣茄萣鄉○○路○段476 之2 號所經營之雙順檳榔攤(下稱系爭火災),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毀損之損害529,680 元,及自95年5 月28日起按每月營業收入純益133,560 元計算,6 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801,360 元,合計1,331,040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1,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承租用以經營檳榔攤之房屋租約已經屆期,而無營業之事實。
又原告主張受損物品中,如附表編號7 、13、14、40、41、42、43及45所示物品並不存在;
如附表編號2 、5 、11、15、16、20、27、33、34、35、36、37、38及39所示物品則分別置於客廳或戶外,均非火場內之物品;
而附表編號1 、8 、32、48及49所示物品則非遭火燒毀,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因於救火過程中遭水柱沖灌,致不堪使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應扣除。
至於其他遭燒毀之物品係屬二手貨,自應按二手貨之價格折舊計算其價值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己○○經營圓緣園複合式餐廳,僱用乙○○負責早餐烹煮工作,僱用期間自93年11月起至95年5 月28日止,月薪18,000元。
㈡乙○○於95年5 月28日清晨5 時23分許,在餐廳內烹煮食物時,因疏未守候爐火,不慎引燃周邊物品,且燒燬原告所經營之雙順檳榔攤,致原告受有物品遭燒毀之損失。
㈢乙○○之失火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09 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上開判決並於96年11月21日確定。
㈣如附表編號3 、4 、6 、9 、10、12、17至26及28至31所示物品均係遭燒毀之物。
㈤如附表編號1 、8 、32、48及49所示物品,乃救火過程中遭噴水波及之物。
㈥原告同意將附表編號46、47所示費用自回復原狀費用中剔除。
㈦兩造均同意遭燒毀之物均為二手貨,以2 成折舊計算其價額。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物為何?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若干?㈡原告是否因系爭火災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若有,數額若干?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應賠償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物為何?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編號1 、8、32、48及49所示物品非遭燒燬,乃因救火過程中遭噴水波及之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因遭水損,致達不堪使用程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又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物品因未置於火場,未遭火燒毀乙節,如屬實在,亦應由原告就上開物品已遭燒毀,負舉證責任。
至於被告系爭刑案審理中坦認遭燒毀,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附表編號3 、4 、6 、7 、9 至31、33至45所示物品未遭燒毀部分,則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8、49所示丹麥冰櫃、西點展示櫃遭水損不堪使用乙節,據證人即原告女兒史寶蕙證稱:其不記得丹麥冰櫃、西點展示櫃是否被燒到(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已因水損不堪使用,其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⑵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8 及32所示酒櫃、客廳木椅、大小茶几、重低音響遭水損,致不堪使用乙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證人史寶蕙固證稱置於客廳中之酒櫃亦遭燒毀(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酒櫃非遭火燒毀,而係在救火過程中遭噴水波及,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史寶蕙前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2 、5 所示辦公桌椅亦遭燒毀云云,惟據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火災延燒至其所經營之雙順檳榔攤後方倉庫及房間(見偵查卷第36頁)等語,於系爭刑案審判中則證稱:其承租用以經營雙順檳榔攤之鐵皮屋,經其以木板將內部隔成3 間,前面擺檳榔攤做生意,後面當住家使用,系爭火災導致檳榔攤後半段靠近餐廳廚房的屋頂整個凹陷,靠近餐廳的那面木造牆全部燒掉,酒櫃、重低音響是被滅火的水沖壞,非遭燒毀(見96簡上409 號卷第68至70、72頁)等情綦詳,再參諸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稱:觀察南側延燒戶檳榔攤外側無受燒跡象,進入後靠東側處已有開始受燒跡象,進入檳榔攤內部往最東側觀察發現物件受燒有程度不一之碳化情形(見偵查卷第7 頁)等語,再佐以卷附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見偵查卷第14頁),及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2 、5 所示辦公桌椅照片以觀,上開辦公桌椅係位在客廳內、在酒櫃前方,雖有水損痕跡,然無遭火燒灼痕跡(見本院卷第141 頁),足認客廳因位於檳榔攤前半段,與火勢所及之處仍有一牆相隔,非遭火燒毀。
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⑷被告固辯稱附表編號7 、13、14、40至43及45所示物品並不存在,附表編號11、15、16、20、27及33至39所示物品非在火場內云云。
惟被告於系爭刑案審判中已自承附表編號3、4、6 、7 、9 至31、33至45所示之物均遭燒毀在卷(見96簡上409 號卷第28、29頁),原告並提出火場相片11幀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141 至144 編號1 至4 、7 至12、15)。
證人史寶蕙復證稱:雙人床是放在房間裡,大鋼牙(即風槍)、高風車(即空氣壓縮機)、電眼(即監視器)是放在屋後的儲藏室,回托皮帶(即檳榔數粒機)則放在房間前半部靠牆擺放,房屋後半段隔間牆後方隔成3 個房間,每個房間都放1 張單人床,辦公桌後方又隔了1 個房間,放1 張雙人床供原告使用,每個床上都有床墊,廣告招牌有的放在廁所出口,有的放在儲藏室內,小台的檳榔攤放在房屋後半部,有被火燒到(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等語,核其證詞與前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火場延燒情狀及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第14 頁) ,應屬可採,堪認附表編號3 、4 、6 、7 、9 至31、33至45所示物品確遭燒毀。
證人即被告乙○○之夫戊○○固證稱:原告所使用之房屋前半段有擺放營業用的冰箱、酒櫃、辦公桌,房屋中央有隔間,後半段有放單人床、拆卸的機器零件,系爭火災只有燒掉房屋隔間的後半段,未燒及前半段(見本院卷第75頁)云云,惟其證詞未據被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且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殊難採信,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因系爭火災遭毀損之物品為附表編號3 、4 、6、7 、9 至31、33至45所示之物,應堪認定。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回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惟修理材料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或另購入新品,則應予折舊。
經查:⑴附表編號3 、4 、6 、7 、9 至31、33至45所示物品乃原告各依如附表所示價格購入,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0至22頁),核與證人即政昌二手貨負責人庚○○證稱:伊有開估價單給原告,原告買這些東西是供做生意及家庭使用,原告係在交貨當天以現金付款,由伊送貨的高雄縣蚵仔寮的馬路旁,並將家具卸載搬到住家房屋裡,伊大約在94年間即二手家具行剛開幕時賣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
證人即大展廣告社負責人丙○○證稱:伊在94年間為原告製作兩面直式、一面橫式招牌、檳榔櫃,招牌店名為雙順檳榔,其收費含製作、安裝鐵架及工資,當時伊係前往高雄縣茄萣鄉安裝的,安裝地點隔壁有一間餐廳,當時原告是給付現金(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詞大致相符,堪屬可採。
另證人丙○○雖證稱:其於估價單上所載檳榔櫥價格乃置於雙順檳榔攤位址前方,未遭火燒毀之9 呎檳榔櫥(見本院卷第122 頁)云云,然而原告所有兩個檳榔櫥的長度均為9 呎2 吋,寬度則分別為3 呎、19呎,證人丙○○未經實際丈量,僅憑照片目視是否即能正確判斷照片所示檳榔櫥尺寸,非屬無疑,況據證人史寶蕙證述,在系爭火災中遭燒毀的是小台的檳榔櫥乙情(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收據所載檳榔櫥尺寸為3 ×9. 2呎(見附民卷第21頁)乙節大致相符,是以上開收據所載檳榔櫥價格即為遭燒毀之檳榔櫥價格,應堪採信。
⑵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 、4 、6 、7 、9 至31、33至45 所示物品價格容有過高,應以其訪價所得價格為適當云云,然其自承其因無法查知遭燒毀之物品原貌,故難以逐件訪價(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6 頁),且迄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查訪價格為真,則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訪價所得價格始為上開遭燒毀物品之市價,自難遽予採認。
⑶綜上,原告購入附表編號3 、4 、6 、7 、9 至31、33至45所示物品金額合計為398,280 元,而上開物品均為原告於94年間購入之二手貨,系爭火災發生時已經使用逾1 年,其物品價值應依二手貨價格折舊2 成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前開物品經折舊後之價值為318,624 元(即398,280 ×[1-0.2] =318,624) ,是以原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18,624元,應堪認定。
㈡原告是否因系爭火災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若有,數額若干?⒈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交易機會受侵害之損害即營業收入損害,固為前開所稱所失利益。
然請求權人應就其損害之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仍在雙順檳榔攤設址地點營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4 月帳冊1 份為憑(見附民卷第24頁),且參酌證人史寶蕙證稱: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每日下午5 點放學後就到檳榔攤幫忙做生意,直到晚上10點、11點左右,假日有時會值夜班,工作內容係包檳榔、賣檳榔、賣煙、酒、飲料等,週一至週五下午4 點到晚上12點還有聘用1名女子幫忙,伊亦幫忙簽收貨品,每個禮拜都會大進貨1 次,檳榔攤是24小時營業,分3 班,只請1 個小姐,大部分的時間是父母(即原告與其配偶)在照顧,有時會請臨時工,火災當天伊還在檳榔攤幫忙顧店,是客人告訴伊檳榔攤後面發生火災,火災發生前,伊曾於95年5 月19日拿21,000元房租給乙○○,那筆錢是要交同年6 月份的房租(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0 頁、第99頁),暨證人即原雙順檳榔攤工讀生丁○○證稱:伊自94年年底起到95年5 月間,在每週二、四、六到雙順檳榔攤幫忙,幫忙時間為晚上6 點到9 點,報酬是1 天300 元,工作內容是負責將檳榔冰到冰箱裡,幫忙期間檳榔攤的生意還不錯,伊於95年5 月27日還有到檳榔攤幫忙,當時檳榔攤有營業,檳榔攤是24小時營業(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等詞,核與原告提出之帳冊係分早、中、晚班逐日連續記載,並分別記明各項貨品進、出貨及庫存明細乙情,大致相符,堪認原告經營之雙順檳榔攤,在95年5 月28日系爭火災發生時確有營業。
至於被告辯稱:雙順檳榔攤已因房屋租約於95年4 月14日到期,而停業云云,固據提出租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4 頁),並有證人戊○○證稱:原告自95年3 月起未繳納租金,並答應在95年3 月間搬走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惟參諸戊○○另證稱,伊不能確定95年3 月以後原告之檳榔攤是否都沒有營業(見本院卷第74頁)乙情以觀,可見原告於租約屆期後,雖未與屋主戊○○續訂租約,然亦未即時遷離上址,是以尚不能僅憑租約屆期遽認原告已經停業,被告前開辯解,難予採信。
⑵原告經營之雙順檳榔攤後半段與圓緣園餐廳相鄰處,均遭系爭火波及,並有如附表編號3 、4 、6 、7 、9 至31、33至45所示物品遭燒毀,業如前述。
又原告經營雙順檳榔攤之每月收入扣除進貨成本及僱用人員薪資後,每月純益為133,560 元,相當於每日純益4,452 元(即133,560 ÷30=4,452),亦據原告提出95年4 月帳冊、收支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附民卷第24至80頁、本院卷第48至51頁),觀諸上開帳冊、收支明細表係按早、中、晚班連續逐頁製作,按日統計營收,且帳冊上所黏附販售煙品之發票憑據,核與帳冊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參諸證人史寶蕙證稱:伊工作的中班時段檳榔攤收入約在3,000 元至5,000 元之間,每天收入均很穩定,檳榔攤收入營業額較多的時段係下午4 點到晚上12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 頁)等情,亦與帳冊所載每日中班營收結算情形大致相符,上開營業帳冊內容應堪採信。
⑶本院審酌:原告經營檳榔攤已有相當期間,其取得販售商品、原料之通路並不因系爭火災而喪失,而其使用之營生器具均為二手商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二手貨商行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0至22頁),是以原告自二手貨交易市場即可重購如附表編號3 、4 、6 、7 、9 至31、33至45所示物品,並無採購上之特別困難,原告復明知雙順檳榔攤設址處之房屋租約已經屆期,而有另覓營業地點之必要,非因系爭火災始須易地營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恢復營業之合理期間為14日。
原告雖主張營生器具遭系爭火災燒毀後,尚須6 個月期間始能恢復營業,而受有6 個月不能營業之收入損失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是按每日純益4,452 元計算,原告未能營業所失利益為62,328元(即4,452 ×14=62,328)。
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尚難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火災所致損害,有無理由?若有,應賠償數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己○○經營圓緣園餐廳,僱用乙○○烹煮早餐,因其疏未疏未守候爐火,不慎引燃周邊物品,並燒燬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 、4 、6 、7 、9 至31、33至45所示物品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引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於96年6 月25日收受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乙節,有送達回證可憑(見附民卷第109、110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屬有據。
又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附表編號3 、4 、6 、7 、9 至31、33至45所示物品燒毀之損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18,624 元,並受有14日不能營業之收入損失62,328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總額為380,952 元(即318,624+62,328=380,952)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0,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查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財物損失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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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毀損物品品名 │ 數 量 │原告主張回復原│
│ │ │ │狀所需費用 │
│ │ │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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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酒櫃 │ 1組 │ 2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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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辦公桌 │ 1張 │ 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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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抽油煙機 │ 1台 │ 35,000 │
├───┼────────┼────┼───────┤
│ 4 │ 瓦斯爐 │ 1台 │ 45,000 │
├───┼────────┼────┼───────┤
│ 5 │ 辦公椅 │ 1張 │ 2,000 │
├───┼────────┼────┼───────┤
│ 6 │ 單人床底、床頭 │ 3組 │ 15,000 │
│ │、床墊 │ │ │
│ │(單價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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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雙人床底、床頭 │ 1組 │ 10,000 │
│ │ 、床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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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客廳木椅、大小茶│ 1組 │ 7,000 │
│ │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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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電腦桌 │ 3張 │ 3,000 │
│ │ (單價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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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電腦桌 │ 3張 │ 1,000 │
│ │ (單價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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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餐椅 │ 4張 │ 2,000 │
│ │(單價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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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鞋櫃 │ 1個 │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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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高風車 │ 1台 │ 7,500 │
├───┼────────┼────┼───────┤
│ 14 │ 大鋼牙 │ 1台 │ 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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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風槍 │ 3台 │ 3,600 │
│ │(單價1,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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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電具 │ 1台 │ 6,500 │
├───┼────────┼────┼───────┤
│ 17 │檳榔包裝袋4 號 │ 300包 │ 4,500 │
│ │(單價1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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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檳榔包裝袋4 號半│ 300包 │ 4,800 │
│ │(單價1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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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檳榔包裝袋5 號 │ 300包 │ 5,400 │
│ │(單價18元) │ │ │
├───┼────────┼────┼───────┤
│ 20 │檳榔包裝袋5號半 │ 300包 │ 6,000 │
│ │(單價20元) │ │ │
├───┼────────┼────┼───────┤
│ 21 │檳榔包裝袋6 號 │ 300包 │ 6,600 │
│ │(單價22元) │ │ │
├───┼────────┼────┼───────┤
│ 22 │檳榔包裝袋6號半 │ 300包 │ 7,500 │
│ │(單價25元) │ │ │
├───┼────────┼────┼───────┤
│ 23 │ 檳榔包裝袋7號 │ 300包 │ 8,100 │
├───┼────────┼────┼───────┤
│ 24 │ 檳榔包裝盒 │ 1聯 │ 11,000 │
├───┼────────┼────┼───────┤
│ 25 │ 床頭音響 │ 1組 │ 6,000 │
├───┼────────┼────┼───────┤
│ 26 │ VCD │ 2台 │ 3,000 │
│ │(單價1,500元) │ │ │
├───┼────────┼────┼───────┤
│ 27 │ 20吋電視 │ 2台 │ 3,000 │
│ │(單價1,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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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電話 │ 3台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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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MP3播放器 │ 3台 │ 7,500 │
│ │(單價1,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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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14"工業扇 │ 2台 │ 1,580 │
│ │(單價79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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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DVD │ 2台 │ 4,000 │
│ │(單價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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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重低音響 │ 1台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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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行動冰箱 │ 1台 │ 3,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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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廣告招牌(橫式 │ 1座 │ 27,000 │
│ │ 5×20中空板面、│ │ │
│ │ 鐵材、日光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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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廣告招牌(雙面3 │ 1座 │ 11,000 │
│ │×10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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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廣告招牌(雙面直│ 1座 │ 19,200 │
│ │式4×16尺中空板 │ │ │
│ │面、鐵材、日光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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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落地窗(4 ×7 尺│ 1座 │ 15,000 │
│ │裝走馬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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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檳榔櫥(3 ×9.2 │ 1座 │ 85,000 │
│ │尺上下層、日光燈│ │ │
│ │30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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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電腦控制器 │ 2台 │ 24,000 │
│ │(單價1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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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回拖皮帶(大) │ 2台 │ 10,000 │
│ │(單價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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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中圓帶 │ 2台 │ 10,000 │
│ │(單價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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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電眼(監視器) │ 2台 │ 26,000 │
│ │(單價1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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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外表烤漆 │ 2台 │ 4,000 │
│ │(單價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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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輪子 │ 8只 │ 800 │
│ │(單價1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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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貼皮 │ 2台 │ 2,000 │
│ │(單價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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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捆裝工資 │ 2台 │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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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運輸拖運費 │ 2台 │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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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丹麥冰櫃6尺 │ 1台 │ 2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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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西點展示櫃6尺 │ 1台 │ 5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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