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975,201003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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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6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3 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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