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更(一),4,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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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世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哈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洪士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複 代理人 馬興平
被 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訴外人陽明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因收受原告預付租車車資而未出車,並經原告以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1,068,600 元之支付命令確定後(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持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戊○○之財產,經該院囑託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民國94年9 月28日以94雄院貴民溫94執助字第1060號及95年2 月7 日以95年度執助字第22號核發執行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戊○○對於被告哈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哈雷公司)之出資額,在執行債權額1,068,6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執行暨程序費用之範圍內(下稱執行債權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過戶之行為(下稱系爭命令)。

詎被告戊○○與乙○○(哈雷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妻)於收受系爭命令後,竟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立日期為94年1 月3日之讓渡書1 紙,將被告戊○○在被告哈雷公司所持有出資額30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讓渡予被告乙○○,嗣於94年11月9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將其中20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其中100 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即乙○○之子),藉以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其等就系爭股權所為通謀虛偽讓與及變更登記移轉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

又縱或被告間之出資額讓與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其等間之讓與並無對價,仍為轉讓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

而被告哈雷公司對系爭命令依法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戊○○系爭股權存在,原告即有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法第11 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為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戊○○對於被告哈雷通運有限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

㈡被告戊○○與被告乙○○、甲○○間於94年11月9 日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433130130 號變更出資額各200 萬元、100 萬元之登記應予塗銷。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請求: ㈠確認被告戊○○對於被告哈雷通運有限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

㈡被告戊○○與乙○○間及戊○○與甲○○間,於94年11月9 日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433130130 號分別變更股權出資額200 萬元、100 萬元登記應予撤銷。

㈢被告乙○○應將所登記被告哈雷公司之股權出資額200 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㈣被告甲○○應將所登記被告哈雷公司之股權出資額100 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哈雷公司、乙○○則以:被告戊○○因自88年間陸續向被告哈雷公司購買遊覽車,總計價金約7 、800 萬元,但由於其欠缺資金,乃以被告哈雷公司之名義貸款購買,被告戊○○則以訴外人韋寶琴、曾如君及丁○○所開立之票據交予被告哈雷公司以為清償,迄至91年間,被告戊○○因承接遊覽車業務需有公司股東之名義,乃商得被告哈雷公司之同意,暫將被告乙○○之出資額移轉登記至被告戊○○名下,使被告戊○○得以被告哈雷公司股東之名義洽談業務。

嗣於92年間因被告戊○○所交付之票據陸續跳票,雖經被告哈雷公司同意緩期清償,惟仍無法繳付,經計算結果被告戊○○積欠之金額為3,172,118 元,因被告戊○○已無任何資產,被告哈雷公司乃同意以被告戊○○所有之遊覽車作為抵償,同時書立讓渡書,將當初無償移轉至其名下之出資額交還予被告乙○○處理,是被告戊○○對被告哈雷公司本無出資,被告戊○○、乙○○、甲○○間之移轉登記僅為使出資額符合實質上所有之狀態,並非因抵償債務,更非通謀虛偽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以前到場聲明與陳述則以:伊經營遊覽車業務,於94年間因經營不善倒閉,同時其居住之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51號8 樓房屋亦遭法院查封拍賣,原告明知伊業因上開房屋遭法院拍賣而搬遷至臺北居住,竟偽造債權並聲請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又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執行未果而提起本訴,惟原告對伊並無債權,且伊當初青年創業向被告哈雷公司購買遊覽車數十輛,係由被告哈雷公司代為擔保貸款繳付價金,事後伊始依約按月分期攤還購車貸款,而伊登記為被告哈雷公司之股東係因接洽業務所需,並無實質出資,嗣後因經營不善而無法繳付前開購車之分期款項,乃由被告哈雷公司開回上開所購遊覽車抵償,同時並得伊之同意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回復被告乙○○所有,伊對被告哈雷公司本無出資,與被告乙○○、甲○○間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被告戊○○及陽明山公司之本金1,068,600 元之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促字第9749號及94年度促字第20991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

㈡原告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4年9 月28日、95年2 月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戊○○對於被告哈雷公司之出資額,在執行債權額1,068,6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執行暨程序費用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被告哈雷公司於94年10月6日、95年2 月10日收受,均以其針對上開支付命令與原告尚有糾葛為由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㈢被告戊○○於94年11月9 日,將其對於被告哈雷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甲○○各200 萬元、100萬元,並未收取對價,亦非抵債。

㈣被告戊○○除系爭股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㈤被告乙○○於91年間將其對被告哈雷公司出資額600 萬元移轉登記與被告戊○○、訴外人丁○○各300 萬元,並於91年10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4年9 月28日、95年2 月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戊○○對於被告哈雷公司之出資額,在執行債權額1,068,6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執行暨程序費用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被告哈雷公司於94年10月6日、95年2 月10日收受後,均以其針對上開支付命令與原告尚有糾葛為由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原告對於被告哈雷公司就本院上揭94年9 月28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並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訴訟,且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因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該執行命令,嗣原告方就被告哈雷公司對於本院上揭94年9 月28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經本案調閱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1060號、95年度執助字第22號卷宗查明無訛,是被告戊○○之系爭出資額既係於94年1 月3 日書立讓渡書移轉予被告乙○○,並於94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及甲○○,此乃分係於收受前揭第1 次扣押命令之前、撤銷前揭第1 次扣押命令之後與在前揭第2 次核發扣押命令前之期間內,自並未違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合先敘明。

㈡原告對被告戊○○是否具有債權?被告戊○○固抗辯於93年間即因房屋遭拍賣,而搬離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51號8 樓,系爭支付命令仍以前開住址為送達住址,並未合法送達,且其並未積欠原告債務云云。

惟查被告戊○○之戶籍址於95年4 月7 日仍設於前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前審卷㈠第51頁),而經本院向臺北地院查詢結果,被告戊○○迄至99年3 月9 日止亦未聲請撤銷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亦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7 頁),是其是否業因房屋遭受拍賣而遷離該住所本屬有疑,況被告戊○○亦不否認有收取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票據為預付車資,僅係爭執該些票據所示債權業經清償,並提出對帳明細表、合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為證,然該對帳明細表並無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50 頁),且對部分預付車資被告戊○○亦自承未曾匯款給付(見本院卷第219 頁),則被告戊○○是否已完全清償原告所預付之車資已非無疑,而原告所持之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既尚未遭撤銷,其依法自仍生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對被告戊○○應仍具有債權甚明,是被告戊○○前開抗辯洵難採信。

㈢被告戊○○對於被告哈雷公司是否確曾出資?⒈被告哈雷公司乃於91年10月31日申請將被告乙○○之出資額600 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與訴外人丁○○各300萬元,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1月23日經中三字第09530994920 號書函及函附哈雷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前審卷㈡第17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戊○○係以貸款之方式向被告哈雷公司購買遊覽車靠行經營,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代收款項紀錄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 至124 頁),並有訴外人丁○○即被告戊○○雇用之司機、韋寶琴即被告戊○○之合夥人、曾如君即被告戊○○之女兒開立且由被告戊○○背書之票據附卷可佐(見前審卷㈠第205 至233 頁),且上開被告戊○○所交付之支票有2 紙業於92年4 月間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見前審卷㈠第233 頁),而被告戊○○之房地並於93年間遭法院拍賣予他人,此亦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2 日蘆地登申字第093020435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3 頁),則被告戊○○於88年間購買營生所用之遊覽車既係以貸款之方式為之,所支付之分期價金票據又於92年間退票,93年間所有之房地復遭到法院拍賣而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顯見其經濟狀況本即未佳,以其購車已需向被告哈雷公司貸款再為靠行營業,其於91年10月間應無資力亦無需要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出資額,以取得公司股份而轉為經營公司之業主者。

至原告固主張上開支票上均已加蓋作廢章,而屬虛偽云云,惟被告乙○○、戊○○均已陳稱其二人經過結算而不再追究其間過往之債權債務等語,則被告乙○○、哈雷公司因而將該些票據蓋章作廢應合常情,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⒊被告乙○○復抗辯被告戊○○並未實際出資,係因取得公司股東資格後拿取車趟較為方便,方請求被告哈雷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丙○○讓其掛名為該公司股東等語;

被告戊○○亦同前抗辯,並辯稱當時係丙○○與其及其司機丁○○洽談,又因登記人數有所限制,故將其中300 萬元出資額登記給丁○○等語,觀其兩人抗辯大致相符,且被告乙○○曾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係以被告戊○○之車數換算股份登記予被告戊○○(見第371 號偵查影卷第153 頁),互核被告乙○○陳稱被告戊○○係貸款7 、8 百萬元向哈雷公司購買遊覽車等語,以及被告戊○○自承其向被告哈雷公司購買車輛係全額貸款,而訴外人丁○○為其司機,丁○○之出資額300 萬元亦為經其洽談後同時移轉等語,則雖其時股東人數已超過當時公司法之限制人數5 人,而與被告戊○○所陳有所不符,然其車輛價值7 、800萬元與獲移轉登記之出資額總計600 萬元相去無幾,且復參以於被告戊○○於94年11月9 日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甲○○之同時,丁○○之出資額亦同時移轉登記予他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1月23日經中三字第09530994920 號書函及函附哈雷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前審卷㈡第17至50頁),以及上開被告戊○○經濟狀況未佳,應難在背負購買遊覽車之貸款同時,再以其本人及員工丁○○名義出資被告哈雷公司總計600 萬元之鉅款等情,應認被告抗辯屬實,況被告戊○○移轉已無其他財產已如前述,若被告戊○○具有上開600 萬元之出資額,於其經濟困窘經營面臨困境之際,卻未以此出資額清償債務,而任由其營生資產之遊覽車因經濟困窘而一車無存,亦與常理相違。

⒋至被告於原告起訴之初固係抗辯被告戊○○係以其出資額抵償積欠被告乙○○之315 萬元的債務,而未提及被告戊○○並未實際出資等語,惟被告均非熟悉法律之人,對於其間法律關係未能明確陳述亦屬可能,且當時與被告戊○○洽談之被告哈雷公司負責人丙○○又因口腔癌住院,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前審卷㈠第44至47頁),被告乙○○因而對於協商過程未能充分釐清,而致抗辯有所出入,應可想像。

另被告戊○○未能依約清償購車貸款後,被告乙○○曾與其結算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並書立之讓渡書載明「本人戊○○民國90年10月向乙○○借貸新臺幣315 萬元。

今因無力償還無條件出讓哈雷通運有限公司之股權,共計新臺幣三百萬元正」等語而結算被告戊○○所積欠款項,並以此確立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為被告乙○○所有,此有該讓渡書在卷可按(見前審卷㈠第56頁),而原告固主張該讓渡書非被告戊○○所親簽,非屬真正云云,然被告戊○○對該讓渡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再衡諸前情該讓渡書為真正應可採信,而該讓渡書之二人合意之內容固曾提及「因無力償還無條件出讓」等語,惟以被告戊○○及乙○○又非法律專業人士,因此誤為陳述該移轉出資額係用以抵債尚有可能。

又被告戊○○於前審到庭係陳稱:「…當時我跟哈雷公司買了幾部遊覽車加入他們的股東,我用這些遊覽車來辦貸款,貸款公司把錢撥給哈雷公司,他們就依照當初的約定讓我成為股東,但是因為後來我貸款無法正常攤還,貸款公司就找哈雷公司,哈雷公司就陸續把遊覽車牽回去,之後還沒有還完的貸款就由哈雷公司負責幫我償還,…」等語(見前審卷㈠第98頁),依此陳述內容,被告戊○○係以購買遊覽車加入股東,而非給付價金成為股東,則其後所稱之貸款應係用以清償遊覽車價金,而非出資入股,況如上述之遊覽車為被告戊○○主要營生資產,若其對被告哈雷公司具有出資,應會以出資額抵償債務,而非致現今名下無車輛可供營生,是應難以被告抗辯前後不一而認被告戊○○確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⒌另被告戊○○所稱因須以老闆或股東名義承攬臺北捷運工程接駁車之業務,故請求被告哈雷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丙○○予其股東名義,而前開承攬業務第1 次簽約為88、89年間,最後1 次簽約為89、90年間云云,其所稱時間點固早於被告戊○○獲移轉取得系爭出資額而難採信,惟自股權移轉迄被告戊○○到本院詳述取得股權經過之98年8 月,業歷時近7 年,而至原告起訴本件之95年亦經3 、4 年,被告記憶有所錯誤亦非無可能,且被告戊○○係獲被告哈雷公司當時負責人丙○○以其靠行之車輛計算並登記出資額,其當時應無資力出資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取得出資額原因之抗辯固與事實不符,亦難依此遽認被告戊○○確有系爭出資額。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於91年間應無實際出資以入股被告哈雷公司,則其既未實際出資而僅為名義上之股東,其嗣與被告乙○○、甲○○間所為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自係為使登記與實際所有狀態相符,而無實際上出資額所有權讓與之情況,是被告戊○○與乙○○間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而被告戊○○之股東登記僅為借名非真有出資,該回復之移轉登記亦非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 3條、第242條及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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