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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雅伶生前於民國91年7 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3 萬元,期限為20年,即自91年7 月19日起至111 年7 月19日止,且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539 號5 樓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目前尚積欠163 萬元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查被繼承人甲○○於92年8 月8 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見本院92年度繼字第1205號卷),是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5 月7 日雄院隆家敦92繼1205字第22295 號函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父母王志堅、王尤秀敏,兄弟姐妹王俊仁、王佩芬、王瑞禪,祖母王郭賢,雖已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2年度繼字第1205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然查尚有外祖母尤陳錦惜未死亡,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尤陳錦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尚有法定繼承人尤陳錦惜,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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