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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6年度簡上字第893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所創作之油畫及收藏之木雕、雕塑之損害,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2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 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改為僅就如附表所示103 張油畫(下稱系爭油畫)之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0,000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橋頭鄉○○村○道○路7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 樓之加蓋鐵皮屋內私設神壇,嗣在96年2 月8 日上午11時25分許,該神壇因管理不當失火,延燒至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朱黃火里所有並由原告使用之68、70號房屋,使原告畢生創作之油畫、水彩畫及雕塑等相關收藏幾近焚燬殆盡,此部分損害金額共計約21,694,470 元 ,惟因木雕、雕塑等藝術單價不易認定,原告僅就創作之系爭103 張油畫受損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本件火災受損之系爭油畫價值,且系爭油畫若係如此昂貴之藝術品,豈會隨意堆放在頂樓屋內,其主張受有上開損害額尚難認同,又原告放置物品地點屬加蓋之違章鐵皮屋,縱被告應賠償,亦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96年2 月8 日上午11時25分許失火,延燒至原告母親朱黃火里所有並由原告使用之68、70號房屋。
㈡原告因本件失火案件而遭延燒之畫作、書畫數量及號數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附表所示及鑑定人鑑定之結果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其所創作之系爭油畫所受損害1688萬元,是否可採?㈡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是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日因被告之管理過失致系爭房屋失火,並因而延燒至原告使用之上開房屋,導致其創作之油畫等畫作遭延燒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橋頭鄉○道○路72號(即系爭房屋)住宅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結論所載:96年2 月8 日11時25分前,起火戶為高雄縣橋頭鄉○道○路72號,起火處為該址4 樓北側佛堂內神桌上方天花板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源線短路後引起附近天花板造成火災可能性較大,現場西側鐵道北路70及68號4 樓與72號4 樓僅有鐵皮一牆之隔,…故…造成延燒狀況,又因濃煙飄竄,故內部物品大部分均有受煙燻黑情形等語可稽,且有卷附含火災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橋頭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高雄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22張、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函及災後照片在卷可佐(見刑事警卷第6 至35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80頁);
又原告使用房屋頂樓內火災現場之畫作多已毀損,兩造亦不爭執原告遭延燒之油畫數量及號數如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附表所示及鑑定人鑑定之結果所示,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5頁),暨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亦坦認確有上開失火燒燬建築物之過失,並經本院依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卷證查核屬實,故系爭油畫遭焚毀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已堪認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再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額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受系爭油畫遭焚毀之損害,既出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油畫(即附民起訴狀附表之油畫部分)既均於火災中毀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必須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得請求毀損時之市價價額計算之損害,應甚明確。
然倘原告僅能證明於火災現場有上開系爭油畫之損害,惟未能確認或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本院仍應斟酌一切情況認定數額,合先說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致其創作之系爭油畫受焚毀計損失1688萬元等語,固提出財物損害清單、照片、光碟等件為證,惟被告則否認系爭油畫有此昂貴之價值,認應由原告就此價格舉證,原告就此乃提出藝術家雜誌之藝術市場行情表、作品展售進件表等件為證,並委請現任現代畫學會常務監事且尚在大學兼任藝術課程講師之證人甲○○鑑定油畫價格及到庭作證,而依證人甲○○證述:藝術品有客觀行情,本次鑑定原告畫作乃針對畫作大小、材料,參考其個人過去學經歷及之前售出畫作之價格來判斷,油畫畫布是算號數,以油畫作為標準,每號5,000 元,一幅畫有多少號乘以5,000 就是他的價格,一般畫品售價在藝術家月刊、典藏月刊等雜誌都有公開資訊,月刊中刊出的價格是指成交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此固與原告所提出上開作品展售進件表中油畫售出價額以每號5,000 元計算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惟另由原告提出西元2009年7 月藝術家雜誌及其內之藝術市場行情表所載,原告創作之油畫畫作每號公開價格係以6,000 元計價有異,足見原告提出之藝術市場行情表之價格與實際售出價格未必相同,繼以原告或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客觀條件而評估創作者出售畫作之公開價格,並非必然等於交易價格,本難因此即認原告主張以附表所示每號6,000 元計價方式計算系爭油畫遭毀損之實際價額為可採;
又原告遭逢祝融,事出突然,系爭油畫復因而遭焚毀致無從保留全貌,並無法提出供本院送請鑑定,而原告提出之藝術家雜誌其內刊載之藝術市場行情表係僅係客觀評估創作者之價格,且證人甲○○之證述亦僅憑原告之學經歷及以往出售價格而為評斷,凡此應均非必然等於交易之市場價格,實難以此認定其實際損害價額。
又系爭油畫遭焚毀之數量如附表所載已如前述,倘必要求原告提出所受侵害之系爭油畫之價值,應顯有重大困難,亦課予被害人過重之舉證責任,是有關該部分應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相符,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其他一切情況,認定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本院以交易價格之決定,涉及市場供需、買賣雙方之主觀意願等因素,「有行無市」之情況,並不鮮見,本難逕以上開評估價格出售,而證人甲○○所為鑑定價值及藝術市場行情表所刊載之價值僅係藝術家出售方之出價,不能資為認定系爭油畫成交價格之依據,又在系爭油畫於出售前,原告因尚保有所有權,亦有可能因平日保存狀態未佳而減少畫作價值或有滅失之可能,並因每幅畫作之價格尚會隨市場、過往行情及創作人之學經歷、買受者之要求或主觀意願等各種因素而瞬息改變,原告亦不否認畫作價格會隨著時間等各因素而變化(見本院卷第203 頁),故若單以市場上之公開價格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難認與誠信原則,衡諸社會上之價值認識,再參酌原告於起訴前、本院調解時及言詞辯論時提出願為退讓之和解金額分別為250 萬元、15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3、153 、179 頁),應認原告之損失以其請求數量103 張之各該號數之公開價格1940萬元(原告因於附表中最末行之油畫20號21張之價格漏載,致其計算請求價格誤算為1688萬元,惟由其主張所受損害係103 張油畫之損害,認其主張受損金額應為1940萬元)之5 分之1 即388 萬元,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主張系爭油畫之損失以藝術市場行情表計價,尚難認與社會上之價值及實際市價相符,核無足採。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原告放置系爭油畫地點屬加蓋之違章鐵皮屋,縱被告應賠償,亦因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額云云置辯。
惟查,本件發生火災當時,火苗快速亂竄,濃煙四處彌漫,不論原告置放系爭油畫之處所係以鐵皮屋或水泥、磚造所建,應均無法及時搶救系爭油畫於祝融中,此亦可由系爭房屋頂樓及原告使用房屋頂樓幾遭延燒或燻黑之現場照片可參,復由火災發生時,尚須仰賴專業消防人員在場以消防水大力灌救滅火,惟仍不免火勢之延燒,足以判斷當時火勢非微,系爭油畫縱未經延燒之大火焚毀,亦將遭消防水噴擊滅火而損傷致無法回復,且該加蓋建物是否屬違章,僅涉行政管理之事項,於所有權歸屬區其如何使用原即無涉,其將所有財產如何置放於其管領之建物何處,與被告本無關連,亦與火災之損害是否發生無關,是被告徒以系爭油畫置放地點未當而抗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房屋內既私設神壇,自應注意住宅電線檢修及管理,以免發生失火,惟被告因管理之過失致失火燒燬系爭房屋並因而延燒至原告使用之房屋,致原告之系爭油畫付之一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8 萬元元及自附民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 油畫號數 │ 張 數 │ 請求金額 │
├─────────┼────┼───────┤
│油畫100號 │ 1 │ 600,000元 │
├─────────┼────┼───────┤
│油畫100號 │ 1 │ 600,000元 │
├─────────┼────┼───────┤
│油畫100號 │ 1 │ 600,000元 │
├─────────┼────┼───────┤
│油畫80號 │ 1 │ 480,000元 │
├─────────┼────┼───────┤
│油畫80號 │ 1 │ 480,000元 │
├─────────┼────┼───────┤
│油畫80號 │ 1 │ 480,000元 │
├─────────┼────┼───────┤
│古典油畫80號 │ 1 │ 500,000元 │
├─────────┼────┼───────┤
│油畫50號 │ 5 │1,500,000元 │
├─────────┼────┼───────┤
│油畫50號 │ 4 │1,200,000元 │
├─────────┼────┼───────┤
│油畫40號 │ 1 │ 240,000元 │
├─────────┼────┼───────┤
│油畫30號 │ 10 │1,800,000元 │
├─────────┼────┼───────┤
│油畫30號 │ 30 │5,400,000元 │
├─────────┼────┼───────┤
│油畫20號 │ 5 │ 600,000元 │
├─────────┼────┼───────┤
│油畫15號 │ 10 │ 900,000元 │
├─────────┼────┼───────┤
│油畫14號 │ 6 │ 720,000元 │
├─────────┼────┼───────┤
│油畫10號 │ 3 │ 180,000元 │
├─────────┼────┼───────┤
│油畫100p號「抑鬱」│ 1 │ 600,000元 │
│ │ │ │
├─────────┼────┼───────┤
│油畫20號 │ 21 │ │
│ │ │(原告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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